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73)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502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喜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喜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系通辽市医院河西分院的护士。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能够办理工作为由,通过程某某骗取李某人民币共计11200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能够办理工作为由,通过张某某骗取木某人民币30000.00元。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红梅
代理审判员 刘 蒙
人民陪审员 伊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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