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詹某伍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41)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盐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伍。
辩护人卢光胜,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华、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伍及其辩护人卢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詹某伍为达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谢某、蒋某某、梁某某、杨某甲等人吸食。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詹某伍在盐津县盐井镇农村信用社后门与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海洛因1.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詹某伍的供述。2013年10月14日早上,“大姐”打电话要求给她送两个“东西”(2克毒品)到农村信用社门口,正在等“大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供述称毒品是向昭通的一个叫马哥的人购买的,共5克,每克400元。这五克中有2克自己吸食了,有1克被弄坏了,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查获。但不知道马哥叫什么名字,也没有联系方式。
二、证人蒋某某证实,我与谢某某向詹某伍买过很多次毒品,有时候是买几克,有时候买十几克,具体时间、地点记不起了,价格是500元每克。2013年10月14日,因为毒瘾发作了,打电话给詹某伍让其送一个东西(一克)到家里,十二点左右,詹某伍把毒品送过来后,自己就吸食了。后来又想买点毒品回来放着,又怕詹某伍不相信,就骗他说是朋友毒瘾发作,让他送过来,他说明天给送过来。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再次打电话给詹某伍让他把毒品送到家里来,詹某伍同意了,但过了好久詹某伍都没有打电话给我。第二天才知道被抓了。
三、证人谢某某证实。毕某某介绍我们跟詹某咡(詹某伍)买毒品,我和蒋某某多次向詹某伍购买毒品,有时候是几克,有时候是十几克。我们与詹某伍交货的地点一般是水巷子。詹某伍以前卖药给杨某乙、梁某某等人,因害怕收不到钱,詹某伍就把以前的顾客介绍给我,让我们卖给他们毒品。
四、证人梁某某证实。2013年2、3月间,在佳惠超市旁边曾花100元向詹伍买了了一个零包,后来詹某伍就介绍我到谢某某家买毒品;
五、证人杨某乙证实。因听说詹伍咡在卖毒品,在2013年2月曾两次要求詹某伍卖毒品,但是詹某伍没有同意,就介绍我到谢某某处购买毒品。在2012年10月的一天中午,我在杨某甲家玩耍,杨某甲打电话给詹伍咡让詹伍咡送东西过来,过了半个小时,杨某甲就下楼去,我趴在窗台上看见杨某甲给詹伍咡150元钱,詹伍咡给杨某甲一个零包,我和杨某甲就把零包吸食了。
六、证人杨某甲证实。2012年春天,我大概有两个月的时间向詹某伍购买过毒品,价格是100元一个零包,有时候150元可以买两个零包。我们一般交易的地点都是在洞天街李冰坡坡那里的一个巷子里或者是县大街联通公司隔壁。在我租住县大街老邮局住宿楼时,詹伍咡曾送过一次东西(毒品)到我楼底下。
七、蒋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蒋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辨认笔录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系詹某伍。
八、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詹某伍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SIM卡一张,塑料纸屑,纸屑的情况。
九、毒品可疑物称量纪录。证实现场查获詹某伍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重量为1.7克。
十、毒品可疑物抽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干警当着詹某伍的面,将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随机抽样提取0.3克封存、送检。
十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詹某伍系吸毒人员。
十二、昭通市公安局昭公司鉴字(2013)133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10月14日,从詹某伍处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十三、蒋某某、詹某伍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詹某伍电话(152XXXXXXXX)在2013年10月1日至14日,与蒋某某(147XXXXXXXX、134XXXXXXXX)有过四十多次通话记录。
十四、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4日,公安干警将正欲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詹某伍抓获。
十五、公安机关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因詹某伍不能提供“马哥”的基本信息,所以公安机关无法将其抓获归案。
十六、刑事判决书。证实詹某伍于2010年因贩卖毒品被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七、犯罪出监鉴定表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詹某伍于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十八、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伍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十九、办案说明。证实蒋某某供述称使用过130XXXXXXXX与詹某伍使用的147XXXXXXXX电话联系过,但因时间跨越太久,无法取得通话清单。
公诉机关据以认为,詹某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詹某伍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詹某伍为达以贩养吸的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谢某某、蒋某某、梁某某、杨某甲等人吸食。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詹某伍在盐津县盐井镇农村信用社后门与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海洛因1.7克。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示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詹某伍质证认为,证人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不真实,自己没有向他们贩卖过毒品。本院认为,詹某伍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庭审中经核实的证据,证人梁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与谢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詹某伍曾向梁某某、杨某甲贩卖过毒品,故詹某伍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伍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詹某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伍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2010年被告人詹某伍曾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结合詹某伍贩卖毒品的次数、认罪态度、前科等情节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SIM卡一张、纸屑、塑料纸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冬毅
代理审判员 徐 铭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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