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与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8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2民初4845号
原告:夏某,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身份号码×××。
原告夏某与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被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66.81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的利息141.29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金额为6034.74元,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支付律师费107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129.2元,月还款金额为533.77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数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经被告同意和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信和汇甲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甲公司)、信和汇乙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乙公司)、信和汇丙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丙公司,三公司并称信和三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罚息,违约金应按当月未支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2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收,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将借款本金在扣除支付信和三公司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4129.2元和被告另行同意负担的200元信访咨询费后,将剩余借款1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个月的借款本息,其中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962.39元以及借款利息706.469元。其余借款本金12166.81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不清楚具体情况,因是被告外甥陈某具体办理,被告只是在相关手续签过名,被告也从未提供过银行卡,不知道陈某具体是怎么办理的,现在找不到陈某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签约检核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客户姓名处不是本人签署,该证据属原告单方工作人员制作的内部检核材料,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中委托扣款授权书、转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本人签署,该证据中被告签名与其他证据中被告签名明显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被告负有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7日,被告通过信和三公司申请借款14129.2元。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三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信和汇甲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被告应支付其咨询费2105.89元;信和汇乙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供还款方案建议,被告应支付其审核费330.34元;信和汇丙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协助被告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被告应支付其服务费1692.97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129.2元,每月偿还533.77元;还款分36个月,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于每月15日还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被告应当交纳给信和汇甲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乙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汇丙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账号(×××)中。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1万元。同时,信和汇甲公司、信和汇乙公司及信和汇丙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2105.89元、审核费330.34元及服务费1692.97元;后被告偿还了5个月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1962.39元,利息706.469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66.81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的利息141.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但原告计算不准确,应重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重新计算后,计算准确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12166.81元;
二、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利息141.29元;
三、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罚息、违约金为5953.63元,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29元,由被告祁某负担256元(此款原告夏某已预交,待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晔岐
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
人民陪审员 祝雪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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