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36)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肇法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2014年3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帅秀海、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肇东市馨佳园物业公司任收费员,负责收西湖小区的物业费、取暖费及新一中小区的物业费,年薪人民币12,000.00元。
2013年度,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一中小区收取110户居民物业费,共计人民币56,008.00元,郭交给馨佳园物业公司人民币6,600.00元,及扣除年薪人民币12,000.00元,将剩余的物业费人民币37,408.00元据为己有,拒不归还给馨佳园物业公司。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报案。2014年2月28日,肇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某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郭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意较轻,能够认罪悔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能够积极返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郭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肇东市馨佳园物业公司任收费员,负责收西湖小区的物业费、取暖费及新一中小区的物业费,年薪12,000.00元。
2013年度,郭某某在新一中小区收取110户居民物业费,共计56,008.00元,郭某某交给馨佳园物业公司6,600.00元,扣除年薪12,000.00元,剩余的物业费37,408.00元被其据为己有,拒不归还给馨佳园物业公司。
案发后被害人单位报案。2014年2月28日,肇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将郭某某传唤到案。
2014年4月3日,郭某某丈夫代其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崔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肇东市馨佳园物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取物业费名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肇东市馨佳园物业公司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郭某某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范学忠
代理审判员 郭泳岐
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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