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雷某彬诉张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65)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阳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雷某彬,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钟毅,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明,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雷某彬诉被告张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彬及委托代理人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彬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明为购买汽车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张某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其中180000元系原告委托张某玉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汇款给被告,20000元系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雷某彬现金贰拾万元整。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借条、汇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彬与被告张某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明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明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彬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张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伍 杰
代理审判员 张朝亮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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