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498)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002民初246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敏,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某某村某社。
社长黄某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期云,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某某村某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某某村某社的社长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庭外和解的期间128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18日根据川府[1992]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统一家居农村老工人换工政策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与户籍在被告处的儿子周某换工,将户籍迁回被告处,落为农业户口,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被告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得的补偿款项,属农村集体经济收益,为全体村民共同共有,原告属被告村民小组村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制定的《关于某某村1社部份土地征收各项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分配方案以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条款;2、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20,1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某某村某社辩称,原告不应享有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原告系攀枝花市某钢铁公司工人,1993年8月与其儿子周某换工后落户在被告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退休费3,000余元。原告的身份是退休工人,不应同时具有退休工人和农民的双重身份,更不应在领取退休工资的同时享受土地补偿费。对此,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征求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省委农工委后的意见也认为“轮换回乡的老工人不应享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征用后的安置补助等费用”。原告作为轮换工在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也并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此外,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制定的《关于某某村1社部份土地征收各项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原系冶金工业部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二公司工人。1993年8月30日,原告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统一家居农村老工人换工政策意见的通知》(川府[1992]24号)的规定,与户籍在被告处的儿子周某换工,将户籍迁回被告处落户为农业人口,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015年12月3日,因被告的部份土地被征收,被告召开社员大会制定了《关于某某村1社部份土地征收各项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因该方案确定原告不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告遂以被告非法剥夺其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换工证、《关于某某村1社部份土地征收各项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且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妻杨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系换工回乡的老工人并有养老保障,其身份有别于被告的其他村民,并非直接依靠土地维持基本生活来源的农民。同时,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省政府收文[B2002]第350号交办件办理意见的函》(川劳社函[2002]35号)中“换工回乡的老工人不应再享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征用后的安置补助等费用。”的意见,故原告不具备享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分配权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条款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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