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甲诉彭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23)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初字第2号
原告唐某甲,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卢光胜,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彭申亮,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彭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胜,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5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彭某某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年*月*日生育长女彭某羽,20**年*月*日,生育二女余某群(又名彭某燕),20**年*月*日,生育三女彭某婷(未落户)。同居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事务发生吵打,2010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要求抚养长女彭某羽,二女余某群、三女彭某婷由彭某某抚养。
被告彭某某辩称,与原告同居生活属实,生育孩子三人,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及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将二女交由余某某抚养,三女交由唐某乙抚养,并口头约定抚养费用。原告起诉后,余某某、唐某乙要求给付抚养费。子女彭某羽、余某群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彭某婷由唐某甲抚养。要求原告承担因寄养子女产生的费用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长女彭某羽,20**年*月*日,生育二女(彭某燕),20**年*月*日,生育三女彭某婷(未落户)。为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处罚,原、被告将二女(彭某燕)交由被告的亲戚余某某抚养,取名为“余某群”在公安机关落户;将彭某婷交由原告的亲戚唐某乙抚养。
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红碧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证明,证人余某某、唐某乙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生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按照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原则确定,被告有居往条件,与长女已生活多年,二女需入学读书,故彭某羽、余某群随被告生活,彭某婷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主张的由原告支付寄养费,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子女彭某羽、余某群由彭某某抚养,彭某婷由唐某甲抚养,由唐某甲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8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智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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