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04)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704民初字239号
原告:吴某某,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5115。
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4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因此与被告发生工伤和其他事项的劳动争议,原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东劳人仲案终字(2014)073—1号和(2014)073—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35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71元、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费49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合法。由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决在计算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是按照吴某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的工资收入计算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仲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上述两项仲裁裁决,为此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28元。基于上述两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克扣工资3597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328元;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71元;四、支付住院伙食费49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克扣工资3597元没有事实根据,理由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是按件计酬的,公司提留原告工资的10%是用于工作考核奖励,但最终还是发放到每个员工手上,因此被告根本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因工作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被告曾在原告3个月的治疗终结期后通知其回来上班,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并且到了另一个单位工作,原告的行为属自动离职,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其治疗终结期后的时间,而不是原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另根据原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由于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没有工资收入,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3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被告在2013年6月10日、7月12日、8月20日分别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5、6、7三个月的治疗终结期工资3027元、1680元、3837元,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在仲裁阶段故意隐瞒其银行工资账户收情况,并否认收入一部分工资的事实,希法院予以查明。四、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1300元,对该事实,被告公司的厂长可以证实。因此原告仍请求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和护理费1400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数控操作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吴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其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2013年4月20日,吴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即被送入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吴某某右中指末节离断伤,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日出院,期间14天,留陪人一人,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阳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东人社公认字(2013)2 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某为工伤。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阳劳能伤鉴(2014)1 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评定吴某某的伤势未达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3个月。吴某某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12.7元;2、支付未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5513.38元;3、支付拖欠吴某某的加班费29675.88元;4、返还吴某某扣款3579元。吴某某同时还另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支付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481.53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620.38元;二、支付吴某某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15年4月28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东劳人仲案终字(2014)073-1号、073-2号仲裁裁决,其中东劳人仲案终字(2014)073-1号仲裁裁决:一、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克扣工资3579元;二、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51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东劳人仲案终字(2014)073-2号仲裁裁决:一、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971元;二、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吴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费490元及护理费1400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仲字第15号民事裁定,以仲裁委员会认定吴某某2014年9月15日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但裁决认定吴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时按照吴某某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照吴某某在2014年9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了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两项仲裁裁决。
因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终字(2014)073-1号、073-2号仲裁裁决已被撤销,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一、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3597元;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28元;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971元;四、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90元、护理费1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自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吴某某认为是被告不准其回来上班,由于没有收入,其于2013年底到另外一间公司工作。被告则认为原告是自动离职,同时又认为吴某某一直没有回来上班,无故旷工,公司按厂规规定,已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天在厂内宣传栏上予以公告,并提供两张张贴公告的照片以及自称是公司员工的凌某、周某敏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吴某某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供的某某储蓄银行阳东县合山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显示,吴某某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间其银行工资账户收入工资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1817元、6月16日2729元、7月16日1878元、8月15日3857元、9月19日1592元、10月22日5101元、11月20日3829元、12月18日4762元,2013年1月27日4186元、3月3日2725元、3月17日3652元、4月16日1438元、5月16日4327元、6月10日3027元。吴某某认为,上述工资有部分工资是扣减了其当月向公司借款和购买电筒款项后的乘余工资,并不是每月应发放的工资,并提供一份没有原、被告签名确认,也没有被告任何标记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还另主张其除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外,还在2013年7月12日、8月20日支付原告停工薪留期2个月的工资1680元和3837元,加上2013年6月10日已支付的3027元,被告已支付了吴某某停工薪留期3个月的工资,并申请本院调查核实。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调取原告2013年6月23日之后的银行工资账户明细显示,吴某某上述工资账户中在2013年7月12日和8月20日确实收到工资1680元和3837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10日收入的工资,实际为2014年4月份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吴某某主张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每月克扣其工资10%共3597元,并提供上述“工资表”证实。被告认为该扣款的情况属实,认为该扣款是用于工作考核和奖励,并在扣款后的下一个月连同原告的工资一起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返还扣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人凌某的一份证言《证明》,拟证明其公司通过财会人员张某某在原告治疗工伤期间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13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证人凌某没有出庭作证。
吴某某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和加班费,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东人社工认字(2013)2 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阳劳能伤鉴(2014)1 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东劳人仲案终字(2014)073—1号和073—2号仲裁裁书、(2015)阳中法民一仲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阳东县劳动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账户名为吴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东县合山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以及本院调取的吴某某工资账户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工伤造成的相关损失。
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发生工伤,其在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从2012年4月计至2013年3月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由于工资的发放一般是下个月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故实际应以原告银行工资账户中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收入的工资计算,故原告在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817元+2729元+1878元+3857元+1592元+5101元+3829元+4762元+4186元+2725元+3652元+1438元)÷12=3130.50元。原告主张上述工资是已扣减其向被告借款和购买电筒款后的余额工资,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其医疗终结期(即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30.50元×3)=9391.50元。原告主张其银行工资账户中2013年6月10日收入的工资3027元,实际为其2013年4月份的工资,根据工资的发放一般是下个月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故原告的银行工资账户中于2013年5月16日收入的工资4327元,应为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其2013年6月10日收入的工资3027元是其2013年4月份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处上班,故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原告的3027元,7月21日支付的1680元和8月20日支付的3837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391.50元,已支付原告3027元、1680元、3827元,被告现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391.50元-3027元-1680元-3827元)=857.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员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治疗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50元/天×14天×70%)=490元(参照2013年度政府公布的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参照阳江市2013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1300元,为此提供证人凌某出具的证言予以证明,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每月克扣其10%的工资共3597元,被告认为扣款情况属实,但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些扣款是用于工作考核奖励,且在扣款后的下一个月连同原告的工资一起返还给了原告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已返还扣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退还原告工资3597元。
对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16日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当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在公司的宣传栏上张贴的事实,因原告对其该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书送达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张贴公告的具体日期,故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认在2013年底已到其他单位工作,可视为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现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该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计算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补偿原告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实际工资为(2725元+3652元+1438元+4327元+9391.50元+0元+0元+0元+0元+0元)=21533.50元,平均月工资为(21533.50元÷12)=1794.4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1794.46元/月×2.5月)=4486.1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7.50元;
二、限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被克扣的工资3597元;
三、限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86.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智发
审 判 员 曾飞跃
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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