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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郊民初字第0945号
原告余某,女。
原告孛某然,男。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
原告孛某娣,女。
原告余某、孛某然、孛某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素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甲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潞城市*路电厂十字路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平乾伟,职务经理。
被告申某明,男。
被告孛某剑,男。
被告申某明、孛某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孛某然、孛某娣诉被告山西某甲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某明、孛某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同时作为孛某然的法定代理人、孛某娣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素平,被告孛某剑、被告申某明、孛某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甲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5月原告余某的丈夫孛某江经孛某剑介绍,常年由被告申某明和孛某剑雇佣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所驾驶晋D***97水泥罐车的实际车主是山西某甲商贸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晚上孛某江接到孛某剑电话,要求去送货,孛某江驾驶被告孛某剑所有的晋D***46松花江面包车前往装货地点,行至安居村路段时与一车辆(该车辆肇事后逃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孛某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孛某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孛某江是在为孛某剑和申某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现因肇事车辆逃逸,原告无法获取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雇主在责任范围内进行民事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207261.44元。
被告山西某甲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申某明辩称,申某明与孛某剑是亲戚关系,申某明自己拥有的有两辆大车,在没有时间打理时,由孛某剑帮助经营。对雇佣孛某江为司机无异议。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因工作不多,所雇佣司机仅需白天出车,晚上不出车。孛某江驾驶的晋D***97水泥罐车系从某甲公司购买,实际所有人是申某明,与某甲公司无关。晋D***46松花江面包车是孛某剑购买的车,但不是供孛某江专门用于上下班的车。对2013年4月9日孛某江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不清楚,得知孛某江出事是第二天上午10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知情。孛某江是下班后去同事家喝酒,酒后回家的路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申某明无任何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申某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孛雄健剑辩称,申某明与孛某剑是亲戚关系,申某明的晋D***97水泥罐车由孛某剑帮忙经营,原告所述的雇佣情况属实,除孛某江外另雇佣有两人,共三名司机,一般是出车两天休息一天,与孛某江口头协商过只白天出车,出事当天下午孛某剑曾给孛某江打电话通知其下班。2013年4月9日晚上9点,孛某剑给孛某江打过电话,但没有指派孛某江去上班,孛某江当天下午6点就下班了。孛某江驾驶的晋D***46面包车是孛某剑购买的二手车,一般由孛某剑使用,出事当天早晨孛某江借用该车去上班,孛某江之前也借用过该车,一般使用完后就把该车放回到孛某剑家,2013年4月9日晚上,孛某剑没有看到自己的面包车,就给孛某江打了电话未联系上。知道孛某江出事大概是第二天凌晨3点多,对孛某江当天喝酒一事也是后来听说,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肇事司机逃逸一事不知情。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孛某江在2013年4月9日晚上9时许接到孛某剑的电话要求去送货,孛某江在行至送货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安某伟和刘彦芳证明两份,证明孛某江同被告申某明存在雇佣关系。
3、机动车抵押质押申请表两份。证明孛某江驾驶的晋D***97水泥罐车的所有权人是山西某甲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4、医药费收据三支,另当庭提交四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5、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6、当庭提交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实际年龄。
被告申某明质证称,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其他证据均真实。
被告孛某剑质证称,与被告申某明的质证意见相同。
二、被告山西某甲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申某明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
1、申请证人闫某猛、安某伟出庭作证
证人闫某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某村。从事货车运输工作,与被告申某明是雇佣关系,被告孛某剑是其工作介绍人。证明闫某猛、孛某江、安某伟三人轮班开车,上班两天休息一天,晚上不出车。孛某江一般骑摩托车上班。2014年4月9日晚上,孛某江在闫某猛家喝酒,酒后开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证人安某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某村。从事货车运输工作,与被告申某明是雇佣关系,被告孛某剑是其工作介绍人。证明与孛某江一起给被告开车,出车两天,休息一天,晚上不出车。2014年4月9日,安某伟与孛某江一起出的车,不知道孛某江几点下班的。
2、当庭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并认可孛某江是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3、闫某猛和安某伟证明两份。证明内容同证人证言。
原告质证称,证据1闫某猛与安某伟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当庭提出,不予认可。证据3中闫某猛和安某伟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明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孛某剑质证称,对被告申某明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四、被告孛某剑未提供证据。
针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可以证明孛某江在被告处开车,2013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及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2014年4月9日孛某江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但不能证明孛某江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票据对应的交通费用因孛某江交通事故而产生,不予采信。
被告申某明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3都属于证人证言,与被告孛某剑所述一致,相互作证,可以证明孛某江一般晚上不出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孛某江经孛某剑介绍,为被告申某明和孛某剑开车,驾驶某甲公司所有的晋D***97水泥罐车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13年4月9日晚上,孛某江在闫某猛家喝酒,酒后驾驶晋D***46松花江面包车,行至安居村路段时与一车辆(该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孛某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孛某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孛某江与被告申某明之间虽然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但2013年4月9日晚,孛某江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孛某江是在工作中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与孛某江提供劳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孛某然、孛某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9元(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旭辉
审 判 员 郭涵墨
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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