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张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39)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刘期云,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蒲运奇,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期云、被告张某和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蒲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利息每一万元每月一百元。同时,被告彭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23个月利息69000元,被告彭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该款原告未交付给被告,而是交付给被告的朋友去为他人偿还了在银行的贷款。仅出具了一张空头借条,未收到原告的300000元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与被告张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一致外,认为被告彭某系担保人,原告现在主张权利,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免除被告彭某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的弟弟彭甲于2010年10月向其朋友刘甲借款300000元,此款系刘甲于2010年9月从东兴区某某信用社高桥分社贷款(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贷款到期之际,被告张某通过被告彭某的弟弟彭甲及其朋友王某(系刘甲的亲哥)介绍认识了原告刘某某,就刘甲在高桥分社贷款300000元已到期需及时归还一事进行商谈,被告张某为了帮朋友了结此事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彭某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正。以张某的房产作为抵押(东兴区某某镇老街**号三个房子。证号分别为东兴区字第201****19、201****70、201****21)。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为每壹万为每月壹佰元。逾期未还,以上三处房产抵扣本金和利息。(注:三处房产手续从借款之日起暂时押于刘某某处)此据511021****6255身份证借款人:张某5110211****5051身份证担保人:彭某2012年9月25日”。该借条上有张某、彭某的签名和按手印。次日即2012年9月26日原告刘某某依据该借条将300000元交给刘甲的亲哥王某为刘甲还清了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张某、彭某认可该借款用于偿还贷款这一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贷款还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彭某之间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产生的上述借条借据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00元,虽则该款未交予被告张某,但被告张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帮他人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张某偿还23个月利息69000元的主张,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彭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系保证人,其担保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彭某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之规定,应免除保证人被告彭某的保证责任,虽则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向被告彭某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彭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彭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借条借据上注明以自己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虽则未办理抵押登记,也可视为有效的抵押行为,但不得对抗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第三人。被告张某庭审中辩称借款原告未交给自己而是交给他人偿还银行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9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财产保全费2360元,合计57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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