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史某某、许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8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202民初2559号
原告: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年*年*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史某某、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许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及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偿还手续;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位置、价格、房款的交付方式、交付房屋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因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同时在合同约定了涉案房屋的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不论对银行按揭贷款是一次性还是分期偿还完毕,被告应当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原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等所有房屋相关的手续及资料,原告也开始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偿还九个月后,原告想一次性的向涉案房屋的贷款银行一次性偿还按揭贷款并过户。经向贷款银行咨询后得知,必须要被告的配合才能一次性全部偿还完毕该按揭贷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配合,被告始终拖延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史某某、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位于大武口区某号出售给原告史某某、许某某,该房屋面积143.27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只有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被告以该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按揭贷款310000元,现已偿还126000元,剩余房款及利息共计247226元,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不论是一次性偿还还是分期偿还完毕后,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议定房屋(包括房屋内装修、家具、电器)价款为450000元,因被告父亲王庆专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以王庆专上述未偿还完毕的借款抵顶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房款45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义务也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房屋交接时,制作交接清单,双方在交接清单签字为准。
原、被告《交接清单》载明:1.《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64020120120054289)及个人借款凭证一张;3.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壹份、天然气管道供用气合同壹份、购房发票、家具购买发票、王某某与银行之间的结算相关凭证;4.房屋钥匙一套、煤气卡、电卡各壹个。
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64020120120054289),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大武口区某号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借款310000元。自2015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账户622848120030913***中存款或转款用以偿还上述银行贷款。现原告要一次性向银行偿还贷款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原告向贷款银行咨询后得知,必须要被告配合才能一次性全部偿还完毕贷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配合,被告始终拖延不予配合。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史某某、许某某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及《交接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陆续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待原告向银行一次性偿还贷款完毕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不能一次性向银行全部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故被告应当予以配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史某某、许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一次性全部还清大武口区某号房屋贷款;
二、待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后,被告王某某在三日内协助原告史某某、许某某办理大武口区某号房屋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玉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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