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菏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某刚、杨某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052)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开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菏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杨某伟,男,19**年**月**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菏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某刚、杨某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马某海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某行菏泽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申请分期额度为1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某行菏泽分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马某海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同日,杨某刚、杨某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反担保服务合同》,对马某海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后马某海持信用卡累计消费9万元,马某海共计还款52800元,由于马某海逾期还款,产生利息和滞纳金,某行菏泽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马某海垫付还款45932.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45932.53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刚、杨某伟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6日,马某海向某行菏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分期额度为10万元,由某某担保公司为其担保,某行菏泽分行审核同意。2013年8月27日,某某担保公司与某行菏泽分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担保公司愿意向某行菏泽分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对马某海开展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因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某某担保公司与马某海签订《企业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担保公司就马某海向某行菏泽分行申请信用卡账单分期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马某海支付某某担保公司担保服务费以贷款额的2%为准;如马某海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导致某某担保公司垫付,某某担保公司有权要求马某海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支付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杨某刚、杨某伟分别向某某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载明其二人自愿为某某担保公司就马某海向某行菏泽分行贷款1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1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之和,贷款人向某某担保公司索赔时,某某担保公司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索赔,而无须先向担保申请人追偿,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至贷款合同担保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后,马某海使用其信用卡透支消费。由于马某海未能按时还款,某行菏泽分行要求某某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24日,某某担保公司为马某海向某行菏泽分行垫付还款45932.5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书、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担保公司与某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某某担保公司与马某海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及杨某刚、杨某伟向某某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反担保人杨某刚、杨某伟为债务人马某海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向债权人某某担保公司承担支付垫付款45932.53元及其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按支付总额的8%计算,原告主张应按透支额度10万元计算,但原告为债务人马某海垫付的数额为45932.53元,对未垫付的数额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故违约金应按垫付的数额45932.53元的8%计算,计款3674.6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刚、杨某伟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海追偿。被告杨某刚、杨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刚、杨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5932.53元、违约金3674.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菏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杨某刚、杨某伟负担1040元,由原告菏泽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利军
审 判 员 王平文
人民陪审员 侯 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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