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钱某香与张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51)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楼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钱某香。
委托代理人郑永忠,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武。
原告钱某香与被告张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香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一年后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清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在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11日起先后六次共计向被告汇款18万元,余款12万元以现金支付。
被告张某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钱某香与被告张某武系朋友。被告张某武在岳阳市××大道开“某某KTV”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11年11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六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8万元,给付现金12万元,2012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张某武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钱某香现金30万元整,一年后还清”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香与被告张某武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香要求被告张某武清偿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张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某某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香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审 判 员 刘耀华
某某陪审员 潘四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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