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24)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3004号
原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惠农区。
被告姜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某公司经理,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以公司扩大生产缺乏资金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772000元,承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72000元、支付利息172928元,合计9449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愿意对实际的借款数额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中有部分未到期,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希望原告考虑实际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借条五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以上合计借款为772000元。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数额不属实,而且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其多年的存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的取款凭证或者相应的转款凭证,原告的上述款项实际上是以案外人徐某某为首出借给被告的,时间是在2006年至2007年;原告提交的借条系2013年案外人徐某某要求被告出具的;证据一中2014年1月31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来,该笔借款数额较大,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印证。
证据二、录音材料及纸质对照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周某、周甲、徐某某、徐某甲、周乙、徐某乙、姚某、周丙、周某甲、徐某乙、王某某、李某、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等处借款共计852万元,其中借原告772000元。
被告对证据二中纸质对照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始终在重申给原告等人先偿还本金,对于本金的数额并未予以认可,而且在该材料的第二页中案外人徐某甲说“按2013年的算,哪怕你不按原来的,你自己考虑”,由此可见原告家族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实际的借款时间并非在2013年,而是在2013年之前,原告家族的借款均是在2013年,而原告的职业是教师,其他人不是工人就是公务员,在一年的时间甚至几个月的时间里,将近一二百万元出借给被告,而且均为现金,其资金来源让人非常怀疑。证据二中的录音材料,因被告没有当庭提交原始载体,故被告无法质证。
证据三、取款单三份,证明原告大额资金来源情况。举证完毕。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反映的是2012年及2011年的银行明细,而且也只有三笔,且只有两笔在10万元,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几个月的时间内具有向被告支付772000元的能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7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款中包含利息,实际借款只有40余万元,但被告的该质证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其质证意见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三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具有支付能力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772000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4万元,2013年8月24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24日借款136000元,2013年11月24日借款136000元,2014年1月31日借款31万元),均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年,就以上五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则应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涉案五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72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涉案五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其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72928元,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借款含有利息,但其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借款中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未到期,但从涉案其他四笔借款来看,被告均未如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772000元、支付利息172928元,合计944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8元,减半收取6624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奉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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