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02)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81民初440号
原告:康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轩岗镇后口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美兰,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xx号。
负责人:杨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本单位。
被告:简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卜塔集镇皱湾村人,农民,住本村。系豫SXXXXX长城轻普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白店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豫SXXXXX长城轻普车辆驾驶人。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简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宁、被告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XXXXX长城轻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平市内马五线1公里处超越同向前方行驶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入住大同煤矿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处开放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8000元。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XXXXX长城轻普系被告简某某所有,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注册信息、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被告简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轩煤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各1份;轩煤医院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票据1支;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村委会证明1份;交通费证明1份。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事故中肇事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证据有部分缺失,且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病历首页中摔伤外部原因系脚手架跌落,与事故无因果关联。对治疗过程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简某某辩称:1、本案适用侵权法,车主不应为本案被告。2、车主无过错,车主将车借给被告张某某,且张某某有驾驶证,车没有问题,故车主不承担责任。3、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付的38000元系医疗费,应在起诉中扣除。4、本案中原告损伤鉴定为9级。偏高,10级比较合适。5、被抚养人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医疗费应有正规发票。6、营养费每天45元偏高。原告三轮车无牌、且三轮车不应拉人故责任为主次比较合适。病历首页中摔伤外部原因系脚手架跌落,与事故不符。
被告简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代抄单6页。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1公里处,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康某某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康某某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某即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粉碎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腓骨多段骨折,左小腿多处开放性软组织损伤。病历首页中显示原告摔伤外部原因系脚手架跌落,原告称是医院填写错误。2015年11月24日,原告康某某出院,住院4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饮食营养,定期复查。3、随诊。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65529.19元,门诊医药费141元。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8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1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伤残等级为(玖)级。医方将来取出康某某体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要发生医疗费用6210元--8350元。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误工期96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另查明,原告康某某事故发生前主要工作为务农,其女儿康会瑛,2006年1月3日出生,农户;其父亲康兰套,1933年2月23日出生,农户;其母亲牛林眼,1941年3月6日出生,农户;原告康某某有兄弟姐妹四人。
再查明,豫S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简某某,被告简某某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张某某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此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豫SXX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54693.09元;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0592.9元,共计80592.9元;2、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简某某共同赔偿原告74100.19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病历首页中显示原告摔伤外部原因系脚手架跌落,但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时间及经过,可以认定为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简某某,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且被告简某某称是将车辆借与被告张某某,故被告简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豫SXX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康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342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司法鉴定护理期为75日,每日护理费按山西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3046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880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请求按司法鉴定营养期为45日,每日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较为合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每天,按49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但系实际产生,应酌情计算为200元。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728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99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求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670.19元、专家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7280元、误工费9002.96元、护理费6260.3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康兰套1748元、母亲牛林眼1748元。女儿康会瑛5593.6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5628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83088.9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专家手术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共计73200.19。被告张某某已给付38000元,再给付原告康某某35200.19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原告负担837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80元。
审判长 祁志勇
审判员 赵春慧
审判员 闫志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辛国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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