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满、曾某柏与林某娴、林某汝、谭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88)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曾某满,男,汉族。
原告:曾某柏,男,汉族。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汝,男,成年,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某巷XX号。
被告:谭某兰,女,成年,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某巷XX号。
原告曾某满、曾某柏诉被告林某娴、林某汝、谭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满、曾某柏的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林某娴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汝、谭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满、曾某柏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林某娴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到37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即2013年9月26日还清,月利率4%,月息148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在原告一再催收之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林某娴签下《还款承诺书》,确认债务为449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和承诺,被告林某汝为449000元作连带保证担保。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9800元(79960元/月×5个月)。被告母亲谭某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某巷XX号(现已变更为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某巷XX号)的房产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第19****1号)。粤房字第19****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琼(公民身份证号:44072***********29),陈某琼于2009年11月4日将该房屋出卖给曾某、梁某蕊,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5月4日,曾某、梁某蕊又将该房屋卖给谭某兰,但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经催收仍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38800元(449000元+89800元);2、判令被告林某汝对林某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谭某兰以其抵押的房产对林某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娴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娴偿还本金444900元和利息88980元,,是从2013年11月28日起算至2014年4月28日,以4449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4%计算所得。因月利率4%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林某娴已向原告支付了132300元,依照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
被告林某汝、谭某兰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娴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曾某满借款370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因急需资金使用,现向曾某满同志借到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借用时间一年,即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还清,月息4%,每月先付清利息后再还本金。”被告谭某兰以登记在陈某琼名下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某巷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196***1号)担保,并将登记在陈某琼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房屋买卖契约原件交给原告收执,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林某娴借款后,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6日。之后,被告林某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林某娴就尚欠的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签写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曾某满、曾某柏收执,内容为:“本人林某娴向曾某柏及曾某满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玖仟元整4449000元整,此订还款承诺如下: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整,以后按每月还款人民币肆万元至伍万元,直到还清截止,如有违约债权人可以随时扣粤QLX5XX轿车以及拍卖低押物。”,被告林某汝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之后,被告没有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述称还款承诺书中的“肆拾肆万玖仟元整4449000元整”是笔误,应是444900元,被告林某娴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还款承诺书等为证,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某满、曾某柏与被告林某娴对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及被告林某娴已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6日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林某娴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抵扣本金;二是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何利率计算;三是如何认定2013年1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的金额及各被告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林某娴均确认按月利率4%支付本金37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6月26日,虽然月利率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不再对已履行的利息予以调整,已履行的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抵扣本金。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林某娴未支付,原告与被告林某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2013年6月26日之后借款本金370000元的利息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2013年1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的“肆拾肆万玖仟元整4449000元整”是笔误,双方确认是“4449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确认的数额444900元是借款本金370000元按月利率4%从2013年6月26日计至2013年11月28日所得,而月利率4%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应支持。因此,本院对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确认的“444900元”不予认可。至2013年11月28日,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林某娴所欠的借款本息依法应为3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某娴、林某汝在还款承诺书中认可曾某柏、曾某满是出借人,签订还款承诺书后,不履行偿还借款的承诺,本应继续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利息,由于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在本案请求计息至2014年4月28日,因此,被告林某娴应支付本金3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被告林某汝为林某娴的444900元借款及其利息作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在2014年9月左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尚在保证期间内。由于林某汝所担保的款项,实际上是林某娴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加上利息写下的还款承诺书,原告及被告林某娴称林某娴与林某汝是姐弟关系,与谭某兰是母女关系,故应认定林某汝是为林某娴借款370000元及利息作担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汝对本金3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兰以登记在陈某琼名下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某巷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196***1号)担保,原告与被告谭某兰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该抵押合同有效。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对于未设立抵押权,被告谭某兰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已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对于未进行抵押登记,持有房产证原件的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认定其与被告的责任相当,故被告谭某兰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是在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汝、谭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曾某满、曾某柏;
二、被告林某汝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娴追偿;
三、被告谭某兰在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路某巷XX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林某娴、林某汝不能清偿原告上述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某满、曾某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8元,由被告林某娴、林某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
代理审判员 蔡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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