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4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商)初字第09952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鑫,总经理。
被告李某鑫,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超、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及李某鑫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1日,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总计1180800元藏蓝素色贡丝锦,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30日,某某公司需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每延期3天,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实际向某某公司供应总计1173247.8元的货物,每次供货均有某某公司出具的《呢绒销售码单》为证。2012年6月1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之后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某某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12年12月14日被某某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被告李某鑫作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某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进行清算,某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货款1173247.8元;2、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三日百分之一计算;3、李某鑫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及李某鑫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销售总计1180800元藏蓝素色贡丝锦,数量允许有正负百分之三的差异,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30日,某某公司需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每延期3天,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实际向某某公司交付货值总计1173247.8元的货物,某某公司收到货物后其法定代表人李某鑫在呢绒销售码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1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金额为2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因存款不足该支票被退票。现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1173247.8元未付。
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鑫,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李某鑫为该公司股东。某某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某某市工商局东城分局于2012年12月14日吊销营业执照。现某某公司的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情况不明。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呢绒销售码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及李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及李某鑫自行承担。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贡丝锦,某某公司即应当给付货款。现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货款117324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依约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三日百分之一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鑫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理应在某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但李某鑫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给付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七万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八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给付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货款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三日百分之一计算;
三、李某鑫对北京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及李某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爱京
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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