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86)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刘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永忠,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一果,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某,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忠、任一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22时50分,刘某乘坐陶某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沿荣岳西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某某镇某村路段时,因陶某驾驶不慎,导致摩托车翻倒路边,造成刘某与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刘某所受损伤,经岳阳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刘某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陶某赔偿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6876.68元,由陶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陶某赔偿其损失280343元(包括医疗费66440.8元、误工费16883.3元、护理费11798.9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
被告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刘某与陶某为同学,两人交往密切,感情深厚。2015年6月11日下午刘某与李某洲到陶某家玩耍,晚饭过后刘某要求陶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顺便去刘某家玩。陶某以天黑路远怕出事为由劝说刘某在陶某家留宿未果,在刘某一再要求下用摩托车搭乘刘某前往岳阳。当晚10点多,摩托车行驶至某某镇某路段时,因天黑灯光昏暗看不清路面,摩托车翻倒在路边田野中,刘某与陶某受伤,并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刘某被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陶某因经济原因出院接受民间治疗。陶某左下肢及二根肋骨骨折,并有脑震荡,至今仍在治疗,已花费医药费32000多元。陶某出于友情在刘某的要求下送其回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陶某也遭受了较大损害,对事故的发生不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陶某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刘某25000元赔偿费,双方应当已无争议。对岳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构成八级伤残予以否认。陶某家庭经济困难,未婚无房产无固定收入,请求法院判决刘某与陶某伤责自负,由刘某自己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刘某的身份证、刘九东、张某芝、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张某芝的房产证复印件、岳阳楼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刘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子庙湘太园三栋西单元601房,房主为刘某的母亲张某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的残疾赔偿金;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陶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陶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4、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中段骨折,腰1、腰3压缩性骨折,左小腿及枕后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重度挫伤并皮肤软组织坏死缺损并感染,左胫骨外露;
证据5、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岳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油票复印件3张、岳阳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某因此次事故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0607.8元,在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3元;花费交通费7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岳阳市某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岳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岳阳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房产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章,有该居委会主任及经办人签名,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与房产证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证据5中3张油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7月22日、7月26日、7月28日,金额分别为200元、200元、300元,显示集中用油量大,刘某从6月12日住院治疗至7月28日出院,该票据与刘某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陶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刘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经本院通知,陶某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未提供相反证据,该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刘某与陶某系朋友关系,陶某家住岳阳县**镇**村。2015年6月11日刘某在陶某家玩,当晚九十点钟,在刘某的提议下,由陶某驾驶湘F×××××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前往岳阳。22时50分许,当摩托车沿荣岳西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某某镇某村路段时,因陶某未确保安全通行驾驶不慎,导致摩托车翻倒路边,造成刘某与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5年9月12日刘某伤情经岳阳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用5000元,30天内需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陶某向刘某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刘某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陶某赔偿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0343元(包括医疗费66440.8元、误工费16883.3元、护理费11798.9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由陶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某出生于1993年10月23日,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县某某镇新建村刘家村民组,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某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某某太子庙,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刘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九东与母亲张某芝进行护理。
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0520元。2015年岳阳市岳阳楼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
刘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66402.7元(前期医疗费61402.7元+后段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3833.33元(1250元/月÷30天/月×92天),按岳阳市岳阳楼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2天;3、护理费8437.04元(40520元/年÷365天/年×76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76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以上共计245193.07元。
本院认为,陶某驾驶机动车载人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陶某本人及乘员刘某受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因其驾驶行为导致刘某受伤,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与陶某系朋友关系,是刘某提议在夜晚从**村出发前往岳阳,陶某出于好意免费搭乘刘某,陶某并不因这一行为而受益。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结合本案损失情况,对刘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陶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为171635.15元(245193.07元×70%),刘某要求陶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陶某已支付刘某赔偿款25000元,还应赔偿刘某146635.15元(171635.15元-25000元)。陶某主张其与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负没有证据支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称其在岳阳市内摆地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其主张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岳阳市岳阳楼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计算。刘某主张误工时间为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150天,其受伤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深夜,于6月12日凌晨入院治疗,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的前一日即9月11日误工时间为92天,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赔偿不再支持。刘某主张其父母为其护理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请求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需要陪护,于2015年6月22日行左胫骨干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期必定要取内固定,岳阳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刘某择期取内固定,30天内需1人护理,刘某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76天。刘某提出日护理费为155.25元(4052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受伤后其本人与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是事实,转院费用已在医疗费中支付,其未提供与就医情况相符合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和住院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其母亲的房产证及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八级伤残对应的赔偿系数为30%。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陶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46635.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减半征收275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37元,被告陶某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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