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吴某某、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18)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马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米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以每吨400元的单价向原告购煤5219.84吨,煤款总价2087936元。2013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从马某某煤厂2013年3月28日拉煤99车,5219.84吨,单价400元,共计2087936元。2013年5月4日打煤款23万元,2013年5月22日打煤款10万元;共计33万元,现下欠马某某煤款1757936元。欠款人吴某某、米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米某支付原告货款1757936元,利息114037元(2013年6月8日-2014年6月28日),共计1871973元,请求利息判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被告现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在欠条中既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律上也没有对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米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煤款175793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13元,由被告吴某某、米某负担10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香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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