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28)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显友,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显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口头答应在两个月内还清,因被告是原告亲戚多年的同事,且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被告还把自己的工资存折作为担保放在原告处,原告就相信被告,于是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一分钱都未还给原告,且被告的工资存折在被告借到钱后也被挂失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以前不认识原告,被告只是帮邻居邓某某的忙,邓某某说认识一个放高利贷的,只要将工资存折借给邓某某,以被告的名义去借钱,由邓某某作担保;后邓某某带被告去向原告借钱,钱被邓某某拿走了,被告只拿了5000元,邓某某还在该借条上作了担保。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邓某某借款80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被告与案外人邓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日,被告郑某某经原告李某某的亲戚介绍向原告李某某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做出明确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及2%的月利率,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利息并不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该借款实际是被案外人邓某某拿走了,被告只是帮邓某某去借钱,邓某某还在借条上作了担保,由于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借条》并未像被告所说有邓某某的担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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