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毛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02)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中民初字第2230号
原告: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乐山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乐山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某某公司)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炼,被告李某某,被告乐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联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所有的川LT04**号小型客车从青果山方向往西山美景小区方向行驶,21时50分,与由毛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乘毛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张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经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张某甲无责任。川LT0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联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350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联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乐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乐山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垫付了医疗费和修理费。
被告中联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应根据毛某某的工资收入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李某某驾驶川LT04**号小型客车从青果山方向往西山美景小区方向行驶,21时50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毛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张某甲)相撞,造成毛某某、张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毛某某在乐山市某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49.6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张某甲无责任。毛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中联乐山公司核定损失为155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川LT04**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乐山某某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李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联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毛某某提供了至乐苑小区物管部并加盖有至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的误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系其物业管理人员,因交通事故,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请假未上班,月工资为2500元,请假期间,未支付工资。
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了张某甲受伤,张某甲已另案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另案原告张某甲优先获赔。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张某甲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川LT04**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乐山某某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李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为被告乐山某某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中联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毛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是具有工商主体资格的单位所出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门诊治疗3天和休息两周14天。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1334元[31642元/年÷12月÷21.75×11天(计薪日)]。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49.6元,有票据证明,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还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各方认可车辆损失费为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9.6元、误工费1334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共计3333.6元。因此,被告中联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550元,其余损失1783.6元,因交强险限额已在另案中赔偿完毕,由被告中联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49.6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被告中联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某1334元,应支付被告李某某199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1334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1999.6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24元,由被告乐山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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