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薛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53)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峨眉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姜,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峨眉山市。
被告:潘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峨眉山市。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代理人王炼、王小姜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某、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对被告李某、潘某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我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将现金2万元借给了她,但没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我开始向李某催还借款,但李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2014年2月至8月,我多次联系李某协商还款事宜,均被她搪塞,并借口我催款影响了其女儿的考试为由明确表示拒不归还。被告李某在借款时与被告潘某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潘某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薛某某借款2万元,原告薛某某将2万现金给付给了被告李某,但并未要求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原告薛某某开始向原告李某催还借款,但李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2014年2月至8月,原告薛某某多次联系被告李某协商还款事宜,均被搪塞,最终被告李某以原告薛某某催款影响了其女儿的考试为由明确表示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李某间的短信记录、原告与被告李某间的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薛某某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李某间的短信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某间的通话录音,证实了原告薛某某借款给被告李某2万元以及多次催收还款这一事实。被告李某借款目的是做生意,借款时与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视同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潘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李某、潘某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某、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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