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林与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04)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民初5号
原告王某林。
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四路xxxx号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龙。
原告王某林与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吴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林,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林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一年内分批次出借给该公司77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借期为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款,原告以自己或亲朋的银行卡转出资金,转账至该公司股东蒲满堂及财务人员蒋桂碧银行卡内,由该公司的太阳岛公寓房屋x至xx层作为借款抵押物,协议还就收款人的银行卡号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吴某龙为此借款出具了担保书。从2012年5月28日第一笔出借资金银行转账,至2013年6月25日最后一笔资金转账止,原告分17次将7700万元经银行转款在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借款收据。此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截止2013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分文未付。201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过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万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吴某龙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林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王某林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3、被告吴某龙于2012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4、原告王某林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5、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王某林出具的14份收据;6、原告王某林本人或委托他人给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借款的转帐凭证;7、原告王某林委托他人付款证明。
被告某某公司、吴某龙对原告王某林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吴某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王某林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林分批次出借给被告某某公司人民币77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借期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一年内偿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款,原告王某林以自己或亲朋的银行卡转出资金,转账至某某公司股东蒲满堂及财务人员蒋桂碧银行卡内;王某林出借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分多次支付;由某某公司的”太阳岛公寓”项目房屋3—13层(4层除外)作为本协议借款抵押物,抵押期至借款本息收回之日止。同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龙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王某林出具担保书,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王某林本人以及王某林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帐分17笔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共计770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向王某林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因被告某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于该协议中确认了借款金额7700万元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结息至2013年9月5日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双方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吴某龙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林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均有相应的转帐凭证,足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某某公司结息至2013年9月5日,本金未付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偿还原告王某林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吴某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某某公司进行追偿。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三,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其请求为限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林借款本金77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吴某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00元由被告三亚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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