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58)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乐中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23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2日和23日分两次在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电信公司旁的黑竹沟小区门口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5克。2015年9月23日张某、陈某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并从张某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0.94克,麻古可疑物0.52克,海洛因可疑物2.11克,经鉴定,从上述冰毒可疑物及麻古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张某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1、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所查获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毒品的数量;2、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情节;3、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垩涸诎傅亩酒?、尖刀以及移动电话分别属于违禁品和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尚无确切的证据证实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所查获的3.57克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因此上述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可对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余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违禁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芮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玮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