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58)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初字第0301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某靖,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白海余、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年**月**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白某靖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年**月**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
被告白某靖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2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年**月**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靖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靖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3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白某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金
审 判 员 贺秉政
代理审判员 张春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波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