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湘与阳西县某某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43)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孙某湘,男,汉族,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西县某某局,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湘诉被告阳西县某某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莫华杰、被告阳西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湘诉称:被告自2002年9月起聘请原告在单位内做门卫工作,至2014年6月,原告已工作了12年,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及补办退休手续的义务。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阳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年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2100元/月×12)给原告。
被告阳西县某某局辩称:原告于2005年5月6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变更为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诉讼)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原告提请仲裁(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湘从2002年9月起入职被告阳西县某某局(当时名为阳西县水利局)处任职门卫。2014年6月,因原、被告对原告工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4年10月17日,原告孙某湘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11月6日将上述通知书送达原告孙某湘。2014年11月12日,原告孙某湘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孙某湘于20 XX年XX月XX日年满六十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水利局工资签领表、西劳仲案字(201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送达回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湘于2002年入职被告阳西县某某局处工作,二者分别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者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范调整,因此引发的争议属劳动争议。综合原、被告起诉和答辩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孙某湘与被告阳西县某某局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从被告处离职,可推定原告孙某湘于2014年6月离职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于2014年10月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因此,被告阳西县某某局提出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孙某湘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即原告于20 XX年XX月XX日已届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孙某湘与被告阳西县某某局之间成立的劳动合同于20 XX年XX月XX日终止。在此情况下,被告阳西县某某局无需支付20 XX年XX月XX日前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孙某湘。而从20 XX年XX月XX日起,虽然原告孙某湘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孙某湘请求被告阳西县某某局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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