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与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4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定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经审查,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排除妨害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新世纪花园房屋及阁楼出售给了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委托他人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过户后,被告拒绝搬离,原告找被告协调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限期搬离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新世纪花园房屋及阁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房产证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
证据二、售房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证实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原告,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房产证以及售房合同的相关规定搬离涉案房屋;
证据三、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册页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吴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新世纪花园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房款12万元。被告在收到房款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涉案房屋产权被办理在原告名下。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搬离涉案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限期搬离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新世纪花园阁楼、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新世纪花园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相应的价款。双方将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涉案所售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不再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新世纪花园房屋及阁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新世纪花园阁楼、房屋。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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