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18)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滨民初字第01560号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告在昆明市开小卖部,被告常在隔壁麻将馆打牌,时常到原告小卖部买东西,相互认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吸毒,提出分手,被告威胁原告不得和其分手。2009年8月,被告诱骗原告到安康和其父母见面,被告父母对原告较好,在他们的央求和被告的威胁下,2009年10月28日,双方在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后双方返回昆明。在昆明,原、被告居住一个多月,期间被告为了吸毒,向亲戚朋友借钱,变卖了原告婚前购买的电器和手机,偷走原告所有积蓄,并且经常殴打原告,迫使原告离家出走。2011年年底,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在原告要求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坚持不去,并且殴打和威胁原告,抢夺了原告的身份证和现金,使原告寸步难行。后来原告托朋友寄钱,从公婆处骗得身份证后勉强脱身。此后,双方没见过面。综上,原、被告结婚后,总共在一起居住不超过半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吸毒恶习,现分居已超过两年。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夫妻关系。
被告汪某某在电话通话中称,原告要求离婚,要达到两个条件,一是原告作身体检查,看是否怀孕,二是原告偿还欠被告母亲5000元钱,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和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和婚姻登记信息,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年底在云南省昆明市认识,2009年10月28日,双方在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后双方返回到昆明市居住生活?;楹笏礁星橐话?,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28日,原告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状况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和分歧。原、被告之间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以被告有吸毒恶习及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杰
代理审判员 来 娅
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巧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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