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13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农民。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龙,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某某商务酒店**房间内,与被害人邓某、宁某、祝某打牌,期间胡某某、王某某怀疑邓某等人出老千,王某某短信通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查看,后王某某纠集张某等人(在逃)来到某某商务酒店**房间,以邓某等三人出老千,索要胡某某所输赌资为由,将邓某、宁某、祝某带至本市高新区南三环辅道亚迪停车场,殴打三人,致邓某鼻根软组织挫伤、宁某右手小指指骨骨折、右耳廓后沟裂开拉伤、祝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索要所输赌资人民币10万元,胡某某等人从邓某处索取人民币6000余元,并强行拿走祝某的银行卡及密码,胡某某等人带邓某到本市雁塔区某某小区楼下的中国银行,从祝某银行卡内支取人民币11500元,后又强迫邓某、宁某、祝某分别给胡某某出具共计83000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6月23日,胡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从胡某某处查获赃款现金1377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唯辩称被害人在打牌过程中确实存在作弊骗钱的行为,其敲诈勒索的钱财均系被被害人骗取的钱财。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对被害人无殴打和辱骂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建议法院对胡某某以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与胡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且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对被害人无殴打和辱骂情节,事后也未参与分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建议法院对王某某以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某某商务酒店**房间内与被害人邓某、宁某、祝某一起打牌,被告人王某某围观。期间胡某某怀疑被害人打牌作弊,将此事告知王某某,王某某短信通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查看,后王某某又纠集张某等人(在逃)赶至该房间,以被害人打牌作弊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胡某某所输钱财,并将三被害人带至西安市高新区南三环辅道亚迪停车场,对其实施了殴打,致邓某鼻根软组织损伤、宁某右手小指指骨骨折、右耳廓后沟裂开拉伤等、祝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胡某某、王某某等人又以曾多次被被害人打牌作弊骗钱为由索要所输钱财10万元,胡某某等人从邓某处索要6000余元,从祝某处获取祝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带领邓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小区楼下的中国银行,从祝某银行卡内支取11500元,后又威胁三被害人分别给胡某某出具共计83000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6月23日,胡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胡某某处查获赃款现金13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银行流水单、借款合同、网上在逃人员信息表、申请、短信截图、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邓某、宁某、祝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或胁迫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打牌过程中,并没有依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存在作弊骗钱的行为,而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财物,并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该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与胡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某怀疑被害人打牌作弊骗钱后将此事告知王某某,王某某遂通知王某某前来查看,并纠集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胡某某与王某某既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亦存在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对危害后果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辩称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对被害人无殴打和辱骂情节,事后也未参与分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可对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对被害人无殴打和辱骂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可对胡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具有部分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22日止)。
公安机关移送的赃款1377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邓某某4721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祝某某9049元。责令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向被害人邓某某退赔1279元、向被害人祝某某退赔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浮潇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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