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安与温某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5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23民初2110号
原告:李某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李某安因与被告温某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安诉称:温某亿于2012年左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原告向别人借款。后借款到期,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30800元。
原告在庭审时补充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年底偿还1万元,2015年年底偿还1万元,另外转账偿还5000元、2000元各一次,现金还款3000元一次,共计还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
温某亿未作答辩。
李某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05000元;3、借条5张。证明105000元欠款的来源为被告向他人借款,原告从中担保,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偿还他人;4、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温某亿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李某安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公安机关制发公民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五份借条分别为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姚静借款2万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魏军光借款2万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赵吴尚借款2万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借条与证据2被告于2014年9月20出具的欠条相结合,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律师费收据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度,温某亿因经营需要,多次从李某安处及通过李某安从中担保向他人借款。后因温某亿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李某安代温某亿偿还欠姚某、赵某尚、魏某光等人借款。2014年9月20日,李某安与温某亿进行结算,温某亿向李某安出具欠款数额105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年底,温某亿偿还李某安1万元,2015年年底,温某亿再次偿还1万元。另偿还5000元、2000元、3000元各一次,共计还款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ぃ履骋谙蚶钅嘲步杩钣Φ背セ?。另温某亿经过李某安担保向他人借款,因温某亿未履行还款责任,李某安承担连带责任后,温某亿有义务向李某安偿还代偿款项。李某安、温某亿于2014年9月20日结算,温某亿出具欠条确认欠李某安10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温某亿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温某亿偿还本金3万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李某安要求温某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安欠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安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李某安负担350元,被告温某亿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雨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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