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37)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564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某,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卢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卢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7935.06元及利息4625.2元,罚息2795.4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实际应结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合计65355.74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卢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根据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76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7935.06元、利息4625.2元,罚息2795.48元。某银行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卢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银行履行了向卢某提供贷款的义务,卢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卢某清偿本金、利息、罚息。某银行要求卢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显系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9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7935.0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4625.2元,罚息2795.48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3921元;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814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宗勇
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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