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5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马敏,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13年5月4日,在江西南昌市新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村庄范某梅家,被告用棍将原告手里的啤酒瓶打碎并将原告的手划伤。事后,原告先后在江西新建县某某区医院、安徽老家的某某村卫生室治疗。2014年2月10日下午,在本村村民王某华家门口,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一拳,原告随即倒地,事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中国某某医院、中国某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裂伤。此侵权事件给原告造成人身及精神上的损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0.52元、护理费41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87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384.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过度的医疗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甲身份证。证明王某甲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灵璧县朱集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二次侵权,致使原告受伤害。
4、江西病历、某某村卫生室处方等。证明第一次侵权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
5、徐州中国某某医院病历、中国某某医院病历。证明被告第二次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伤害。
6、医药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手伤害后所花费的医药费用。
7、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侵权后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有票据的604元。
8、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可以作为误工费的依据。
王某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询问人是在打架过程中目击的,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过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王某甲无故辱骂王某乙家人的事实。证据4,江西的病历无异议,朱某乡的5月6日至5月26日的处方,有原件我方认可,没有原件我方不认可。某某村委会不是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力,没有反映出医药费的总额。证据5,中国某某医院治疗无异议,对某某医院有异议,用药主要用于治疗肠胃病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有些药物是用于肠胃的药品。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伤害产生的交通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
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被告在殴打中受到伤害所产生的费用。
3、奥美拉唑、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氨曲南注射液说明书。证明原告在中国某某医院过度用药。
4、调解协议书。证明这次发生纠纷过错在原告。
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打被告,被告的损害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药品是因为脑震荡引起的应该使用的药品。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为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以此作出处理,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对江西的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红旗卫生室的5月6日至5月26日的处方,因无原件且朱某乡某某村委会非医疗机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对原告中国某某医院治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对中国某某医院治疗有异议,认为用药主要用于治疗肠胃病的,但未能证明原告治疗与伤害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有些药物是用于肠胃的药品,但未能证明原告治疗与伤害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7,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604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因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关于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且原告与该单位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而原告在中国某某医院及中国某某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3月8日,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与伤害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4日,在江西南昌市新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村庄范某梅家,被告因责怪原告的儿子王冬冬做饭没有烧开水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在一起互相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用棍将原告手里的啤酒瓶打碎并将原告的手划伤。事后,原告在江西新建县某某区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2月10日下午,原告酒后向别人散烟,后无故对被告家人进行辱骂,被告赶到现场,打了原告一拳,原告随即倒地,事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中国某某医院、中国某某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1437元。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甲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如何赔偿?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起健康权纠纷中,王某甲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
1、医疗费1143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治疗花费114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860.5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2536.04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需一人护理,根据安徽省护理费标准97.54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536.04元(97.54元/天×26天)。原告起诉请求4194.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26天)。原告起诉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国某某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26天,营养费为780元(30元×26天)。原告起诉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1628.12元(62.62元×26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关于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6天。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天62.62元×26天,原告起诉请求误工费8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6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诊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依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正式票据6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7765.16元。
由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35.6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435.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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