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门某燕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47)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431民初420号
原告门某燕,女,满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女,汉族,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门某燕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燕的委托代理人霍晓丽、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与被告处对象期间,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分手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一支。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277.4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门某燕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底还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意见,被告也没有证据提供法庭。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
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门某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底还清,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门某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门某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门某燕借款本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门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秀琴
审 判 员 唐丽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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