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帮诉王某国、赵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34)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周某帮,男,汉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国,男,汉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赵某俊,男,汉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原告周某帮诉被告王某国、赵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同年5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帮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王某国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2日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俊提供担保。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对违约金再不主张。
被告王某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暂时无能力偿还,愿分期分批予以偿还。
被告赵某俊辩称,原告给被告王某国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俊提供担保责任属实,但原告至今未曾找被告赵某俊索要借款或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现被告赵某俊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王某国向原告周某帮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赵某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国未予偿还借款。期间原告未曾要求被告赵某俊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限为6个月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国、赵某俊与原告周某帮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被告赵某俊的担保方式,故被告赵某俊的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七个月后起诉,且未提供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某俊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赵某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国给付原告周某帮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俊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国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1300元,本院退还其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胡晓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