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东与被告银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01)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724民初719号
原告张某东,男,汉族,19**年*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萍,女,汉族,19**年*月出生,高中文化,高台县XXX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高台县。
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东诉被告银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占荣、被告银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东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
被告银某萍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标的40000元,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汽车1辆,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张建飞的名义向原告刷卡支付37200元,给付原告现金28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因购车行为未成功,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原告退还被告出具的收据;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连同未退还的购车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45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原告一直拒绝退还向被告出具的收据。现原告以收款收据起诉被告,要求退还购车款(该案尚在诉讼中),仍又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笔款项实为一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提供的证人银万仓证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张建飞POS签购单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据系同一笔款项和借款4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实际仅欠原告45000元。原告质证后对收据及签购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与退还购车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同一事实;证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借款4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银某萍给付原告张某东借款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银某萍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925元,退还其4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慧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