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29)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科员,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现住某某市某某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现住某某市某某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首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与某某路交汇处,伪造车辆肇事现场,骗取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260.40元。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单位韩某国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才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照片、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相关单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工具保险赔案卷宗、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刘首超提出的张某属初犯、偶犯,案发后家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对张某、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马振武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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