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8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6140号
原告彭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陈磊,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潘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孙某稳的委托代理人陈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24时许,被告孙某稳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驾驶原告的豫Q×××××号小轿车相撞,将原告的豫Q×××××号小轿车撞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第4119018201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小轿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为拾肆万零叁佰贰拾捌元整。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0328元、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64.71元、医疗费12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546元、误工费468元,共计149600元。
被告孙某稳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车辆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拒赔情形,应在扣除孙某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应承担的责任后,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外承担百分三十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对其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00时40分,孙某稳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文某)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闯红灯与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彭某)相撞,摩托车失控后与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Q×××××号小轿车相撞,致孙某稳、文某、彭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某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腹痛待查;2、左肋部外伤。2015年10月5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283.29元。彭某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吕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1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文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吕某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交叉口与孙某稳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豫Q×××××号小型轿车上副驾驶有乘坐人彭某。原告彭某系豫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吕某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4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50000元/座,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
2015年11月1日,彭某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奔驰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1月2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三和[2015]估鉴字第03XX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拾肆万零叁佰贰拾捌元整。彭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7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某稳的起诉及要求被告孙某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500元的拖车施救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侵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被告孙某稳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文某)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闯红灯与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摩托车失控后与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Q×××××号小轿车相撞,致孙某稳、文某、彭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稳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文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彭某系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彭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
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施救费,按实际支出500元计算;2、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140328元计算;以上共计140828元。该款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45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828元。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车辆损失140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鉴定费5700元,合计73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昆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