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郭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46)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开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郭子波,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冯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23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万元,利息损失计3万元(暂计,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共计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冯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郭某、冯某向原告黄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今借款人郭某、冯某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今借人郭某、冯某2013年8月4目”,借款以后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某、冯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满后,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长期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3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且两被告承诺何时还款,因此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冯某应偿还原告黄某借款2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冯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郭某、冯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黄良明
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
人民陪审员 严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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