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康某诉被告李某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0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康某,曾用名康某芮、康某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莉,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路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李某莉、路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李某莉,被告路某,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莉驾驶豫QHA2XX小型轿车,沿雪松大道行驶至铜山大道与雪松大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某莉驾驶的豫QHA2XX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后原告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李某莉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救援费、鉴定费,共计损失171960.41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莉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路某,本人在借用车辆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在交警部门交付事故押金30000元,另在骨科医院为其垫付4000元,还为其修理电动车垫付1760元。3、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请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我方垫付款予以返还。
被告路某辩称,同意李某莉的答辩意见。我与李某莉系姐弟关系。
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事故和保险属实,且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况,同意交强险依法赔付、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依法驳回,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李某莉驾驶豫QHA2XX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雪松大道行驶至与铜山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铜山大道行驶的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康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李某莉承担康某的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两车的维修费用。
事故发生后,康某即被送至驻马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40706.40元。其入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10月2日,出院日期2015年1月8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留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李某莉向康某垫付住院医疗费用4000元,另通过公安交警部门为康某转账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李某莉还为康某支付电动车修理费用1760元。
2015年1月26日,康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2014年10月2日骑电动车与小轿车相撞致伤左下肢。现体检见:左踝部肿胀、压痛,左内踝部有一长13cm的手术刀口疤痕,左外踝部有一长7cm的手术刀口疤痕,左踝关节伸缩活动明显受限,不能负重行走。X线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复查: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线模糊,骨折处可见金属内固定影,对位对线可。2014年10月11日手术记录示: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固定术”。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XX-20XX)4.10.10i之规定,康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现被鉴定人康某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康某提供了170元的救援费票据、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100元的气垫床押金条。
另查明,康某住院期间由丈夫吴生护理。康某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与丈夫吴生生育有两子女,女儿吴某怡出生于20XX年XX月XX日,儿子吴某辰出生于20XX年XX月XX日,四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车母盖卓的称匠錾?9XX年XX月XX日,母亲张某兰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二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秤肟的崇鳌⒖的尘到愕芄叵???的匙?013年9月底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辖区居民王某合家租房居住至今,在驻马店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湖南省安乡县三岔河镇某某村村委会、安乡县山岔河派出所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和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驻马店市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据。
还查明,豫QHA2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路某,驾驶人员李某莉具有C1D驾驶资格,与车辆所有人路某系姐弟关系,李某莉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莉驾驶豫QHA2XX号小型轿车与与骑电动车的康某发生碰撞,致使康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无事故责任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李某莉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路某作为豫QHA2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康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事发前即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实际票据支出为40706.40元。另100元的气垫床押金条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960元(20元/天×98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80元(10元/天×98天)。4、后期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确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收入2300元,虽提供了居住辖区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驻马店市某某有限公司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悸窃嫒芬蚪煌ㄊ鹿适苌俗≡褐瘟频氖率挡⒔岷媳桓嬉饧?,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17天计算为7818.63元(24391.45元/年÷365天×117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だ矸迅菀搅苹挂饧?,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644.54元(28472元/年÷365天×98天×1人)。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同时并应当根据康某负担的抚养份额计算。原告请求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女儿吴某怡被抚养年限为1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863.06元(15726.12元/年×10年×10%÷2人);儿子吴某辰被抚养年限为1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2580.90元(15726.12元/年×16年×10%÷2人);父亲康某平被抚养年限为2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0484.08元(15726.12元/年×20年×10%÷3人);母亲张某兰被抚养年限为2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0484.08元(15726.12元/年×20年×10%÷3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141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用及救援费为1930元。11、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为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4434.59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1-10项损失163234.59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莉承担,因其已向康某垫付35760元,抵扣后其付超了34560元,该款应从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康某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李某莉30972元(扣除李某莉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88元后)。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各项损失共计132262.59元。
二、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莉垫付款30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152元,被告李某莉负担3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审判员 高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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