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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17号
原告黄某香,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黄某信,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黄某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荆门市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贵,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昌斌,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芳,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曾某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盈,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荆门市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香、黄某信、黄某莲与被告孙某贵、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前,应三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裁定对孙某贵所有的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鄂A***3重型货车予以扣押。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与另案原告黄某某与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合并审理的条件,本院决定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7日首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香、黄某信及其与黄某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贵、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斌、彭某芳、彭某盈到庭应诉。后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信及其与黄某香、黄某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贵、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斌、彭某盈到庭应诉,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陈某某系其近亲属。2015年4月7日9时许,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某某村南侧路段左转弯驶入杨竹大道时,与**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孙某贵驾驶的鄂A***3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贵承担次要责任。鄂A***3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武汉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某贵,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已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141037元、黄某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192.3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2837.83元。孙某贵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故诉请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交强险外的损失132837.83元,孙某贵、某某公司赔偿19851.35元。
孙某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陈某某因事故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其与某某公司存在经营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三原告主张损失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死亡时67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且死亡赔偿金中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因此不应再支付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付,但三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过高,应予调减,以5000元为宜。
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非其所有,系孙某贵挂靠其经营,同意孙某贵的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存在准驾不符情形,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同意孙某贵的答辩意见。
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三原告主张黄某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有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过高。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诉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三原告承担。
三原告庭审举证如下:
A1、黄某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黄某香与受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香受扶养和赡养的人数为三人;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A3、保单,证明肇事车已投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A4、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000元;
A5、某某村委会证明、某村土地承包权证、黄某香住院资料,证明陈某某生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在某闲时从事其他劳务,其收入是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以及黄某香患重病多年,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无生活来源。
三被告庭审未予举证。
本院对三原告举证组织质证,孙某贵质证意见如下:对A1中黄某香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死亡时67岁,已无劳动能力。对A2、A3、A4无异议。对A5中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某某若生时的后17年仍有劳动能力;对黄某香患病无异议,但认为其患病与需支付被扶养生活费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也不能证明黄某香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而其获取的死亡赔偿金和子女的赡养费应为其生活的来源。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同意孙某贵的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对三原告举证,结合三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查后,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勿需举证。当事人质证应针对证据的属性及证明力陈述意见和理由,证明目的不属于质证的内容。本案中,本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三原告举证A1、A2、A3、A4所证明的对象均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其举证实属不当。三被告针对A1、A5有关证明目的质疑也属不当。A5系组合证据,证明对象为本案争议的黄某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对证明陈某某生前具有劳动能力,黄某香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三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否认该证据证明效力,其异议理由也未能动摇本院对该事实已形成的内心确信,故对A5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黄某香之夫,黄某信、黄某莲之父。2015年4月7日9时许,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孙某贵驾驶与其驾照不符的鄂A***3货车在某某村南侧路段相撞,致使陈某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贵负次要责任。鄂A***3货车所有权人为孙某贵,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鄂A***3货车肇事前,在某某公司已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孙某贵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陈某某生于1947年6月11日,事故发生前仍在经营家庭责任田,某闲时也从事其他劳务。黄某香身患癌症,长期住院,其赡养人有黄某信、黄某莲。对本案有争议的黄某香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核定为14468.33元、18000元(理由详见本院认为)。三原告的共计损失为196113.83元(21608.5+141037+1000+14468.33+1800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公民因他人侵权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侵权人应当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肇事车已投保的,且保险人无免责事由的,第三者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挂靠经营系出借经营资质的违法行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原告近亲属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因与孙某贵所有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的鄂A***3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鄂A***3货车又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诉请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万元,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86113.83元,孙某贵与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的份额为5834.15元(86113.83×30%-20000),故本院对三原告诉请孙某贵、某某公司赔偿19851.35元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5834.15元部分予以驳回。本案核心争点为黄某香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主张、如何计付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黄某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须具备如下要件:一、具有法定的扶养关系;二、扶养人具有扶养能力;三、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除扶养人供给外,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黄某香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对黄某香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陈某某虽已年满67岁,但其仍在从事劳动和劳务,获取收入供给家庭生活,而黄某香虽为63岁,但其身患重病,长期住院,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能够维系其基本生活。黄某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构成要件。但基于扶养人陈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7岁,其扶养能力有限且该能力会随着年岁的增长减弱直至丧失,故对黄某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采用一般标准,依其现有年龄63岁,按17年计付,而应以陈某某的扶养能力存续年限为基准计付。本院对陈某某死亡时的年龄、身体状况及一般人劳动能力丧失的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陈某某劳动能力尚可持续5年,核定黄某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8.33元(8681×5÷3)。三被告对黄某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费年限异议理由成立,但其认为黄某香已获死亡赔偿金,又有其他赡养人,其具有生活来源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地司法惯例,因死亡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以50000元为限。本案中,孙某贵系过失侵权行为,且死者陈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结合黄某香身患重病及因治病可能造成的生活困难,本院认为,三原告诉请30000元显属过高,应予调减,本院酌定为18000元。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香、黄某信、黄某莲支付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孙某贵、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香、黄某信、黄某莲支付赔偿金5834.1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香、黄某信、黄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黄某香、黄某信、黄某莲负担35元,由被告孙某贵、武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某行某某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某行某某支行。
审判员 胡昌银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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