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荣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6970)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楚中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凤,女,汉族,76岁,文盲,系被害人龚某甲养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福,男,汉族,43岁,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龚某甲哥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楚雄市中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荣,曾用名陈某四,男,汉族,1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婷婷,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荣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凤、龚某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荣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婷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福及其龚某凤、龚某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荣与被害人龚某甲系朋友关系,平时经常往来,被告人陈某荣因怀疑其妻王某乙被龚某甲强奸,于2013年4月4日16时许邀约龚某甲到楚雄市大田垭口,二人在楚雄市大平掌回合,之后,顺着公路到楚雄市小关庄董某某家小卖铺买了两瓶雕梅酒喝。21时许,被告人陈某荣与被害人龚某甲步行到南华县五街镇迤黑地村委会铁匠房垭口的公路上,陈某荣追上龚某甲,用木棒击打龚某甲的头部数下,将龚某甲打倒在地,见被害人龚某甲还有呼吸,又用一块石头朝龚某甲的头部砸了两下。随后,将被害人龚某甲尸体拖到公路下的树林里,将木棒丢弃,从被害人龚某甲外衣包内搜走手机一部、龚某甲身份证一张、电话薄一本、人民币23元,用土掩埋了龚某甲躺在公路上留下的血迹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荣在到大田垭口的途中,将从龚某甲包内搜走的手机砸在公路上,将身份证、电话薄藏在公路下方一块混泥土下面。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荣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陈某荣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荣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龚某甲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木棒、石块击打龚某甲头部的行为,致龚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死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凤、龚某福提出的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陈某荣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元、丧葬费225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6145.5元。其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陈某荣辩称自己没有杀龚某甲,龚某甲是被一个南华口音,个子没自己高的男子拿木棒和石块打死的,龚某甲被打死后该男子逼迫自己将龚某甲尸体拖下公路,因手机是自己给龚某甲的,所以在将龚某甲拖下公路后就将其口袋里的手机、身份证、电话薄及23元随手带走,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5-7年的量刑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翻供,本案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初查阶段对陈某荣进行询问后其未逃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提出对其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荣与被害人龚某甲在一起做工,听妻子说被龚某甲强奸。2013年4月4日16时许陈某荣、龚某甲到小关庄董建山家买了两瓶雕梅酒喝。21时许,两人离开董建山家步行至南华县五街镇迤黑地村委会铁匠房垭口,陈某荣质问龚某甲无果后追赶龚某甲,用随手捡起的木棒击打龚某甲头部数下,将其打倒在地,并将龚某甲拖到公路下的树林里,丢弃木棒,拿走龚某甲的一部手机、电话本、身份证,用土掩盖公路上的血迹后离开现场。陈某荣在南华县五街镇迤黑地村岔通南三线(三街镇至五街镇)路口,将龚某甲的手机砸坏丢弃,身份证、电话本则藏在公路下方的一块混凝土下。同年4月6日龚某甲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4月10日陈某荣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凤、龚某福造成了物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1日11时25分,南华县五街镇迤黑地村委会书记李某某电话向南华县公安局五街派出所报称:有人反映在迤黑地村委会铁匠房村垭口约20米处路下面,发现一具男尸,请处理。五街派出所接警后即出警对现场核实,在五街镇迤黑地村委会铁匠房村垭口约20米处路下边有一具男尸,经调查核实,死者是楚雄市中山镇务阻村委会龚家村民小组的龚某甲,身上有外伤,楚雄市三街镇三街村委会下陈家村陈某荣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4月10日南华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荣家将其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11时25分,我妻子打电话给我称“有三个小学生在我和女儿家育烟苗的地方(迤黑地村委会旁500米处)告诉她,在南华县五街镇迤黑地村委会铁匠房垭口死了一个人!”,之后我就打电话向南华县公安局五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3、证人窦某甲、豆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三人系南华县五街中学学生。2013年4月6日8时许,三人一起从村子出来,大约9时许去到铁匠房垭口,窦某甲看见公路上有几滴血,公路边上还有一处用土盖着血的地方,就和豆某某、王某甲两个说:“公路上咋个会有血?”豆某某就过来看,窦某甲、豆某某往公路下边看了一眼,就看见有一个人睡在公路下边的树林里,头上还有一些血,三人被吓着了就往前跑了一段,后在村委会旁边见着一个女的就把死人的事告诉了她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曾告诉丈夫陈某荣多次被龚某甲强奸或非礼过,没有报过警,2013年4月4日15时许陈某荣离开家,4月7日才回家的事实。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楚雄市三街镇背阴村委会小关庄村儿子董建山的经销店帮忙照看。2013年4月4日21时许,我的亲戚陈某荣带着一个约40岁的男子空着手到经销店,两人买了两瓶“雕梅酒”喝掉,随后就离开了的事实。
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五街镇迤黑地村委会铁匠房村李兴旺给自己介绍了一个男的,是不是叫龚某甲我不知道,他在我家在了四天,4月4日13时我骑着摩托车将他送到大田垭口街上,随后我就回家了,那天他穿着一件黑色的皮衣,里面穿着一件白色的衣服,穿着一条灰色的裤子,一双白色的鞋。同时还证实这个男的用着两个电话卡,我只知道其中一个号码是18*********7,另一个号码不知道的事实。
7、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龚某甲二姐龚家翠的丈夫。2013年4月6日下午媳妇打电话告诉我龚某甲死在五街,4月7日我和几个亲戚赶到五街,刚刚摆在路边的尸体就是龚某甲。同时还证实4月3日16时03分龚某甲曾打过一个电话给我,称自己在三街,并说现在不知道自己要咋个整了,我问他什么事,他没有回答,并称晚上再打电话给我,随后就没有联系过的事实。
8、证人龚某乙(龚某甲的姐姐)、罗光发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19时许,两人接到龚某福的电话,称中山派出所的打电话说龚某甲死在五街镇迤黑地的公路边,叫去看看的事实。
9、证人窦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南华县五街镇迤黑地村委会岭子村村民,现和陈某荣在大田垭口窦开虎家盖房子。2013年4月3日下午我在大田垭口看见陈某荣坐班车走了,一直到4月5日早上我回到工地才又看见陈某荣的事实。
10、证人周某某、窦某丙证言证实,周某某是大田垭口迎宾食馆的老板。2013年4月3日下午龚某甲和陈某荣在食馆喝水等楚雄到三街的班车,后车坐不下龚某甲先上,陈某荣等了约半小时后坐下一辆楚雄到三街的班车走了的事实。同时窦某丙还证实4月5日自己到大田垭口窦开虎家盖房子处看见陈某荣已经在那里了的事实。
11、证人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陈某荣的母亲。2013年4月4日陈某荣称要去大田垭口砌砖,随后就离开家走了。陈某荣没有和龚某甲合伙种魔芋,也没有发现龚某甲和媳妇有什么异常的事实。
1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南华县看守所被羁押,2013年6月1日释放时,关在一起的陈某荣委托带两张纸条出来,纸条是陈某荣捆好后放在其脚与鞋子之间的,其不识字,内容看不懂,陈某荣叫带出来后去车站找一个去三街的驾驶员带到三街,带给那个驾驶员认得的,字条上有号码的事实。
13、提取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6月1日南华县公安局民警提取陈某荣委托何某某从看守所带出两张纸条给妻子,欲让陈志有、和二哥鲁中顺来认主犯,并将作案地点以及工具的大小、形状详细说明的事实。
14、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一天陈某荣电话13********5与龚某甲18*********曾频繁通话的事实。
15、南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六)及关于龚某甲尸体随身物品手机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证实2013年4月6日南华县公安局侦办南华县五街镇“4.06”故意杀人案现场勘验中,在死者外衣左侧口袋内发现一部标志为“CHONGHANG”的直板手机,称关机状态。开机后查到该电话号码为15********,经与楚雄州移动公司联系,查获机主信息姓名为“龚某甲”,故以龚某甲为主的尸源信息展开调查工作,确认死者就是龚某甲。该手机未记录在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鉴定中,该手机现保存在南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涉案财物保管室的事实。
16、南华县公安局关于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陈某荣的情况说明,2013年4月6日“4.06”故意杀人案发生后,通过围绕死者龚某甲的生前活动轨迹和社会关系调查走访得知:龚某甲于4月3日从罗某某家被罗某某送到楚雄市大田垭口找他的老板收账,且龚某甲与楚雄市三街镇的陈某荣关系较为密切,两人有劳务雇佣关系。进一步调查发现,3日下午龚某甲与陈某荣曾在大田垭口一饭店喝酒,并先后乘车前往三街镇。4日下午,龚某甲和陈某荣曾前往三街镇返回大田垭口,途中到三街镇背阴村委会董建山经销店买酒喝。调取龚某甲的手机通话信息得知:龚某甲4日21时后无通话信息,从而推定龚某甲的死亡时间是4日21时后,陈某荣具有作案嫌疑。在楚雄州公安局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采取相关工作措施,通过对龚某甲持有的15*********号码与陈某荣持有的13*********的通信电子轨迹进行分析比对,15*********号码与13*********号码在2013年4月4日17时起至4月4日22时之间的电子活动轨迹高度吻合,死者龚某甲生前的活动时间、活动行踪及电子空间轨迹都与陈某荣产生重大紧密联系,故锁定陈某荣为“4.06”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发现龚某甲尸体中心现场位于南华县五街镇迤黑地村委会铁匠房村垭口往东20米的公路上及公路背面的半山腰杂木丛林中,在公路路面北边、距南面路边沿3.4米处的灰土路面上发现面积为50cm×60cm用灰土覆盖的凝固疑似血迹,勘查时将疑似血迹表面的灰土剥开查看,未发现异常,在此灰土覆盖的疑似血迹往东北方向留有大量喷溅疑似血迹,同时提取灰土覆盖处的疑似血迹样本一份,标记为1号;以灰土覆盖的疑似血迹为起点向西1.2米的路面上发现有一块面积为20cm×14cm点状凝固疑似血迹,标记为2号疑似血迹样本提取;向西依次发现有点状凝固疑似血迹,标记为3号、4号、5号疑似血迹样本并分别提取。扩大路面的勘查范围,在中心现场路面的南侧凹面排水沟内发现有部分灰土抓取过的迹象。在灰土覆盖的疑似血迹正对北方的路面下埂处有一条宽为93cm的灰土划痕,并垂直伸入丛林内,沿划痕往山坡下方勘查,发现尸体,在距尸体头部沿下路基往东2.6米、距路面1.2米处的斜坡杂木丛中发现一根表面凝固有疑似血迹的栗树木质的干柴棒(已提取),距尸体头部东北方向3.7米、距路面边沿5.5米杂木丛林中发现一块提及为42cm×19cm×14cm的石块,石块的一面上凝固有一块20cm×14cm的疑似血迹(已提取)的事实。
18、现场辨认笔录(两份)及照片、提取笔录(两份)、扣押清单(两份)及扣押物证照片,证实由被告人陈某荣带路,辨认出在案发当天陈某荣将龚某甲打死后将龚某甲身上的手机一部、身份证、电话薄、人民币23元拿走,把手机丢弃砸烂在南华县五街镇迤黑地村岔通南三线(三街镇至五街镇)路口,并在公路北侧沟内找到砸碎的手机显示屏、后盖及电池(已提取)。将身份证及电话薄藏匿于南三线(三街镇至五街镇)K6+200米处南侧4米的树林里的一个石块下,搬动石块见龚某甲的身份证及电话薄(已提取),丢弃的人民币未发现的事实。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荣对六根木棒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4的木棒就是其用于击打被害人龚某甲的木棒的事实;证实经被告人陈某荣对六块石块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3的石块就是其用于砸被害人龚某甲的石块的事实;证实经董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死者龚某甲)上的人有点像那晚和陈某荣来买酒喝的人的事实;证实经罗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死者龚某甲)上的人就是清明节前一天自己用摩托车将他送到楚雄大田垭口街上的人的事实;证实经龚某福、龚家翠、龚某乙、龚相海、陈万聪对龚某甲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照片上的人就是龚某甲的事实。
20、提取笔录(四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南华县公安局对陈某荣的双手指甲及所穿的上有可疑血迹的蓝色衣服;龚某乙、龚家翠、王小琼的指端血予以提取的事实。
21、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3年4月12日南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将陈某荣送入南华县看守所前对陈某荣进行体检,结论为合格的事实。
22、南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南)公(法医)鉴(尸)字(2013)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龚某甲头部外伤密集严重,颅骨及颅底粉碎性骨折,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23、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楚)鉴(理)字(2013)116号检验报告及楚雄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物)字(2013)125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龚某甲胃内容物未检出毒物成分;死亡现场提取泥块及小石块上可疑血迹五份,分别标记为1-5号检材,提取大石块上可疑血迹五份,标记为6号、8-10号、12号检材,提取大石块上脱落细胞一份,标记为7号检材,死者龚某甲血样一份,标记为11号检材,陈某荣指甲擦拭物一份,标记为13号检材,陈某荣衣服上可疑血迹一份,标记为14号检材,木棒上可疑血迹,标记为15号检材,龚某甲内裤一条,标记为16号检材,王小琼血样一份,标记为17号检材,陈某荣血样一份,标记为18号检材进行DNA鉴定,结论为1-5号检材、6号、8-10号、12号检材、15号检材均是人血,且为死者龚某甲所留;支持13号检材为陈某荣所留;7号检材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王小琼、死者龚某甲、嫌疑人陈某荣血样的DNA分型进行比对;14号检材上的可疑血迹不是血的事实。
24、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司鉴(2013)510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将龚某甲血样标记为1号检材,龚某乙血样标记为2号检材,龚家翠血样标记为3号检材进行DNA鉴定,结论为不排除龚某甲与龚某乙、龚家翠具有兄妹遗传关系的事实。
2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荣的身份情况。
26、被告人陈某荣对其与被害人龚某甲在一起做工,听妻子说被龚某甲强奸,2013年4月4日16时许陈某荣、龚某甲到小关庄董建山家买了两瓶雕梅酒喝,21时许,两人离开董建山家步行至南华县五街镇迤黑地村委会铁匠房垭口,陈某荣质问龚某甲无果后用随手捡起的木棒击打龚某甲头部数下,将其打倒在地并拖到公路下的树林里,丢弃木棒,拿走龚某甲的一部手机、电话本、身份证,用土掩盖公路上的血迹后离开现场,在南华县五街镇迤黑地村岔通南三线(三街镇至五街镇)路口,将龚某甲的手机砸坏丢弃,身份证、电话本则藏在公路下方的一块混凝土离开的犯罪事实在庭审前供认不讳,虽然在庭审时翻供,但其在案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陈某荣的翻供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荣因怀疑龚某甲强奸其妻用木棒、石块击打龚某甲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还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凤、龚某福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陈某荣辩称自己没有杀龚某甲,自己是被杀人的男子逼迫将龚某甲尸体拖下公路,以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翻供,本案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荣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采纳陈某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石块一块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凤、龚某福经济损失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绍兴
审判员 杜 梅
审判员 李存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康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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