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童某甲、童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97)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童某甲。
被告:童某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童某甲、童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苏华、周斌,被告童某甲、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童某甲是交通肇事车辆浙H*****的驾驶人,被告童某乙是该车车主,童某乙与童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3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童某甲驾驶的上述轿车在柯城区高新园区大道廿化线附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后转院至杭州市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50天,并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继续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7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46085.05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童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童某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119.22元;判令被告童某乙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童某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二十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3、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尚欠医疗费情况。
被告童某甲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因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认为均不合理,难以承担。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不愿也无力支付其他赔偿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童某乙答辩称:涉案的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登记车主是童某乙,但车辆是由童某甲驾驶的,该次交通事故与其没有关系,不应由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童某甲与被告童某乙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3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柯城区高新园区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柯城区高新园区大道廿化线附近路段时,与童某甲驾驶沿园区大道自北往南行驶的车牌号为浙H*****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后转院至杭州市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50天,并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继续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7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46090.05元。原告所受伤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故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车牌号为浙H*****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某某系失地农民。被告童某甲已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童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醉酒驾驶后制动效能低下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被告童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院认定王某某与童某甲的责任比例为2: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童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童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浙H*****的轿车的投保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作为车主的被告童某乙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46090.05元;误工费,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工资清单,酌定误工费为29650元;残疾赔偿金,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失地农民,且长期在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1404元合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心理都受到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36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28元、鉴定费2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被告童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即45572.4元;两项合计为165572.4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14557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童某乙对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5元,由被告童某甲负担1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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