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75)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296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1月1日在原遂平县某某乡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吴某甲,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感情,结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仍然脾气暴躁,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原告常常被殴打地遍体鳞伤,特别是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8月初,被告强行将原告撵出家门,不让回家,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村委六组房屋八间。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既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1月1日在原遂平县某某乡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吴某甲,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4月,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补偿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能离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06年新建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村第六组房产一处,包括两层楼房一座(座南朝北,楼下四间、楼上四间共计八间,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设置在房屋客厅内)、厨房和卫生间共三间、院墙和大门过道;泵车和铲车各一台。庭审中,原告仅要求分割上述房产。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同意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吴某某要求刘某某不再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等有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某同意,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乙,因被告吴某某要求随其生活,原告刘某某同意,且吴某某要求刘某某不再支付抚养费。故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不再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2006年新建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村第六组房产一处,因该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新建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房产中的两层楼房东侧楼下两间和楼上两间共计四间归被告所有,西侧楼下两间和楼上两间共计四间归原告所有,房屋内设置的楼梯保持现状,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厨房和卫生间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使用;院墙和大门过道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村第六组楼房一座共计八间,其中东侧楼下两间和楼上两间共计四间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西侧楼下两间和楼上两间共计四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房屋内设置的楼梯保持现状,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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