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与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18)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泽商初字第0065号
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为业务合作伙伴,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欠款。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均无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3年12月20日计105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为业务合作伙伴,双方之间有很大的业务往来,对于被告方出具的收据,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收款事由上写的是借款,但是借款是收回被告借给原告的钱,被告并不差原告钱,但是双方往来之间有账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及原告参与经营的无锡嘉宏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单位财务出具给原告收据1张,内容为:“交款单位杜某收款方式银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借款﹤31300051/22316851﹥”,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加以证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及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是与无锡嘉宏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单位财务出具的收据加以证实,而且收据上载明的事由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债务人,应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辩称借款是收回被告借给原告的钱,无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和原告参与经营的无锡嘉宏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有义务往来,可另行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无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5.5元,由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林厚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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