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彭某某、谭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93)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詹俊辉,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男,系被告谭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女。
被告:谭某,女。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彭某某、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应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俊辉、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被告彭某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是老乡,一同在下关做生意。2014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谭某、彭某某无故丢我家东西,我捡起后二被告开始骂人,原告回骂后不想理她们就回到自己的铺子里。十分钟左右,被告谭某某拿着铁棒,其妻彭某某拿着凳子,其女儿谭某拿着铁叉突然冲进铺子,原告坐在电脑桌前,被告谭某某用铁棒将原告家电脑打得粉碎,货架打烂并在原告手臂上打了几棍,还用铁棒戳原告胸部,原告弯腰后又用铁棒打原告背部,打了六棍。原告被打趴在地上后被告彭某某用凳子砸原告的脚,原告爬起来后被告彭某某还用脚踩原告的脚,后原告从后门逃出去,三被告离开后,原告进铺子给丈夫打电话,原告丈夫拨打了110,之后110出警,原告就到市医院门诊检查,医生开了外用和吃的药,吃了以后没有效果,原告就到中医院住了几天,有点好转后,在家吃药休养,之后又包药先后治疗十天,共花去医疗费4203.94元,至今仍在服药。原告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损坏的电脑购买价5480元,货架480元,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谭某某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对原告大打出手,损坏原告财物,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9463.94元,其中:医疗费4203.94元;护理费1500元(1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10天*50元/天)、误工费6000元(40天*150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960元(5480+480);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彭某某、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先与被告谭某争吵,还用叉子打了被告谭某,被告谭某某接到谭某电话后过来才打了原告。被告彭某某当时不在现场,没有打过原告。这件事是原告先引起的,被告谭某被原告打伤也到医院治疗了,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可以赔偿一部分,但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
庭审中,原告费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医疗费发票(收据)原件十二张、交通费发票原件十六张、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大理州中医院证明原件一份,综合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及检查情况,以及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A2、照片六张,原告自行拍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A3、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情况及休息、误工时间;A4、物证照片两张,三川购物质量保证单、证明各一份,衣服货架购买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损坏的财物情况,其中电脑购买价为5480元、货架为480元。
被告谭某某、彭某某、谭某为证明自己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市医院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谭某被原告打伤的情况。
经原告费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大理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原告费某某、被告谭某某、彭某某、谭某询问笔录共十四页,现场照片共四张,原告欲证明三被告进入原告铺面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彭某某、谭某对原告费某某提交的证据A1中的市医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购买三七的收据不认可,对大理州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必要再到中医院治疗。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且从原告家到医院打车每趟不需要20元,被告只能认可一部分。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A2不认可,原告的脚是她自己弄伤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的;对A3不认可,原告无必要再次到中医院住院治疗;对A4票据均不认可,货架照片不认可,被告没有碰到货架,被告确实碰到过电脑,但没有被损害到现在这么严重的程度。原告费某某对被告谭某某、彭某某、谭某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被告谭某。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向法庭说明从双方打架到出警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对损坏财产做过什么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电脑没有损坏到这么严重,货架也没有碰到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中的医疗费发票十张、爱民药房购物小票一张、大理州中医院证明一份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真实合法,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购买三七收据一张,未注明出售单位及加盖印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系用于治疗原告伤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交通费发票十六张均系原件,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A2系原告自行拍摄,且无法证明系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质证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A3系原件,由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A4中照片两张系原告自行拍摄,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明一份、购物质量保证单、收据均系原件,被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谭某某系被告彭某某丈夫、被告谭某父亲,原、被告两家均在鸳浦街某商贸街开商铺,两家商铺系一墙之隔,2014年4月20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谭某因商铺间共用通道摆放物品问题发生争吵,后三被告在原告商铺内与原告发生吵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店内物品被损坏。经大理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查后给予被告谭某某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即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677.42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到大理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144.08元,后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一、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诉称三被告共同对其实施殴打,被告则辩称被告彭某某不在场,未参与打架,但被告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在现场,故被告彭某某应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财产损失认定。原告主张其联想B520-I3一体机电脑一台及衣服货架一套被损坏,电脑购买价格为5480元,衣服货架购买价格为480元,要求三被告依购买价赔偿。但公安机关事发时出警拍摄的现场图中并无受损货架,原告亦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对受损货架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电脑受损程度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应对电脑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按照购买价5480元赔偿不合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结合受损电脑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本院酌定支持其电脑损失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告医疗费共计3821.5元(1677.42元+214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9日,共住院4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天×50元/天);3、误工费,原告系批发、零售个体户,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15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受伤后至出院共10日,其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月”,故原告误工期应计算为40日,误工费为6000元(40天×150元/天);4、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系连号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财产损失,电脑损失3000元;7、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亦未提交营养费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21.5元。因本案系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对损害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70﹪责任,故被告谭某某、彭某某、谭某应共同赔偿原告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3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彭某某、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35.05元。
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原告费某某承担43元,被告谭某某、彭某某、谭某共同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赵应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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