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57)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901民初76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吴敬贤,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很快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年**月**日在大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及原告的婆婆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后原告的婆婆于2008年去世,2011年腊月到2012年年初,原、被告一起建盖了五间钢筋水泥结构的平顶房。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起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且双方无法沟通,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劝原告回家,原告考虑儿子和家庭的角度也便回来居住,但回来以后被告并无改变,仍然殴打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形下于2014年2月搬出与原告组建的家庭,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请: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建的五间平顶房。
被告杨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后整日游手好闲,在小孩三岁时便撇下父子独自回鹤庆,被告打听到原告的下落,在家人的努力下原告勉强回家居住了20余天。此后,原告二次离家,不知音信。原告只是在2013年突然出现,身体患病,被告依然主动贷款与原告到昆明做手术,花光了家庭所有积蓄,被告以为原告应该回心转意,好好回家过日子,但原告却第三次离家。故被告对原告失望之极,同意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长期离家,对子女不闻不问,孩子也明确表示不愿随母亲生活,愿意和被告生活。关于财产分配问题,该五间平房是2011年环海路建设时,用拆迁老家地基的补偿款所建,该补偿款共12万元。该处地上的房屋是老人在世时所建,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有六位兄弟姊妹,并没有进行过分家,故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使用该五间平房中的一间,剩余四间由其他兄弟姊妹使用,不能轻易划分,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A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B2、州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患病住院的事实;B3、昆明附二院住院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到昆明住院治疗的情况;B4、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因为原告治病,向村委会申请资助的情况;B5、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情况;B6、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没有意见;对B2、B3住院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医治原告的病花费的费用是属于夫妻共同的;对B4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B5仅从证据上不能看出贷款用途,所以不予以认可;对B6不能确定建盖房屋这块地与争议房屋那块地是否为同一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2,被告提交的B1、B2、B3、B4、B5、B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但婚后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离家,最近一次于2014年2月份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同被告生活。2010年,环海路拆迁,政府赔偿了被告家庭12万元,后被告家庭用该补偿款建盖了位于某地砖混结构一层五间平顶房,该房现由被告及其大哥、二哥、大姐共同使用,现被告居住使用了其中一间。经查,被告有兄妹六人,被告父母已过世,家庭尚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家。原、被告共同向大理市某银行某支行贷款3万元用于原告住院看病。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存款,无共同债权。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子女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征求婚生子杨某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已有两年,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就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中考虑到双方已分居多年,期间杨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杨某乙亦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500元。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主张分割的五间房屋经查实系被告大家庭财产,且未分过家,被告亦只居住、使用其中一间,故原告主张分割五间房屋的主张不当,考虑到原、被告在该房产中享有一定份额,为便于生活、生产,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该五间房屋对原、被告所涉及的权利及义务由被告享受及承担,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财产分割折价款2万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该3万元贷款系两人共同所借,但原告认为该3万元贷款仅有1.2万元用于其生病治疗的医药费,剩余钱款不知用途。被告认为该3万元贷款除了医药费还有其他生活开支,3万元已经全部花光。本院认为,现原告认可该3万元贷款是基于双方合意所借,且原告住院期间除了医药费亦会产生其他生活费用开支,故该3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支付杨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某地五间房屋对原告杨某、被告杨某甲所涉及的权利及义务由被告杨某甲享受及承担,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2万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大理市某银行某的3万元贷款由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各承担1.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5元,被告杨某甲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高大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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