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及附民赔偿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2235)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陕043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女,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人丈夫。
辩护人耿艳,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荣、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耿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与本村村民杨某某因琐事在杨某某家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尚某某用嘴将杨某某耳朵咬伤。杨某某的伤情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被告人尚某某经陕西省宝鸡市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尚某某因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削弱了其对事物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在2015年1月22日故意伤害一案中,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是同村村民。2015年1月22下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其子张某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备,使用剪刀、砖头、棍棒等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耳朵咬掉,致其身体残疾,故起诉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严惩,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29781.7元。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身心上的损失,请求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其在村里骂贼,不是辱骂被害人,被害人认为自己辱骂她并到被告人家中殴打自己,后又在被害人家中发生打架,自己并未咬被害人耳朵。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尚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发生口角争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到被告人尚某某家中与其发生身体冲突,后被同村村民拉开。被告人尚某某与其子张某又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家中,三人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咬伤被告人尚某某手指,被告人尚某某咬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耳朵,杨某某的伤情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杨某某在西安医学专修学院武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耳廓清创缝合术后、左耳廓部分缺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038.5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人尚某某经陕西省宝鸡市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尚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法医科学技术鉴定委托书、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呈请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呈请移送审查起诉报告书、户籍证明、伤害案件告知书、杨某某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人张某、刘某某、尚某玲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尚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武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讯问笔录;2、西安医学专修学院武功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3、西安医学专修学院武功附属医院结算收据一张、收费票据二张、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4、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收费票据二张;5、交通费票据、司机赵备战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经质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西安医学专修学院武功附属医院2015年2月1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的主张,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及去咸阳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较为合适。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采取过激行为,致被害人达到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被告人尚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6038.5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058.5元,由被告人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共同赔偿10852.65元,剩余1205.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柯
审 判 员 屈 亚
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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