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葛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93)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618号
原告葛某,女,19**年*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某,男,19**年*月*生,汉族,系被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年*月*生,汉族。
原告葛某诉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自己发生争吵,自从有了孩子以后,两人便常年在外打工,矛盾不断,2013年3月,被告又因琐事对自己恶言侮辱并殴打原告,2013年9月,原告便去上海打工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上海市临时身份证1张、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外出打工后再未归。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于2014年年底回过被告家,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书面证明上的印章系停车专用章,其与临时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自从有了第二个孩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磕碰,但不至于离婚,自己也未打过原告。原告自2013年9月外出打工后,于2014年年底回被告家住过,现为孩子考虑,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不同意。
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当庭宣读法庭与原、被告之子权某甲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孩子愿随其母生活的意愿。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孩子年龄尚小,不能反映真实想法。本院对该谈话笔录当庭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子名权某甲,20**年*月*日生一女名权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在女儿出生之后,双方逐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9月原告外出至上海打工,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17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所产生的纠纷并非不可调和且孩子年幼正需要双方照顾,理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原告起诉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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