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033)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龙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柏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9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戴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江皎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了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平时不劳动,无家庭观念,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婚后未置办过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和儿子刘某乙户籍证明各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龙游县人民法院(2011)衢龙小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儿子出生日期以及原告于2011年9月6日与前夫舒某某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双方接触和恋爱已经五、六年了,原告的父亲有三、四亩农田,被告平时在家帮忙干活。在交往的五、六年中,每次都是原告来找被告的,平时基本上每个月都要见面,前年原告的父亲给原告介绍了一位名叫王某某的男性,原告与王某某接触了一段时间,后俩人不好,原告又来找被告了。原告说儿子不是被告亲生的缺乏证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自2013年8月份原告带小孩离家出走,双方就没有见过面。因此,同意离婚,如司法鉴定结果儿子不是被告亲生,要求法院查明儿子的亲生父亲。
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儿子刘某乙进行亲子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浙汉博(2014)物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和儿子刘某乙户籍证明、龙游县人民法院(2011)衢龙小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物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戴某系再婚。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因与前夫感情不和于2009年期间就主动找被告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6日与前夫舒某某离婚后,于****年**月**日与被告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经司法鉴定,刘某乙非被告亲生。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后不善于培植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份原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23日原告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并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由于不善于培植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原告所生育儿子刘某乙与被告不具有亲子关系,故原告主张儿子由其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偿被告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刘某乙由原告戴某抚养成人。
三、由原告戴某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某行,帐号:10133068********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项柏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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