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63)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23时44分,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某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27mg/100ml,林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林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6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4、被告人林某没有犯罪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5、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后果。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3时44分,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某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27mg/100ml,林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后交警将林某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林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60.7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不适于对其判处缓刑,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九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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